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716號
原 告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和
原告與被告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28,80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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