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何青華
何美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530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不存在,被告何美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
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91,900 元(計算式:72
㎡×公告土地現值34,500元/ ㎡+建物現值107,900 元=2,591,
900 元);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何美瑜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對被告何青華之債權本金金額為
257,004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257,004 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
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591,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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