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李俊郎
相 對 人 陳岡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5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例要旨參照)。抗告人如以其未簽發本票及該本票乃遭人 偽造等實體上爭執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自非合法。 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 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稱伊於民國98年4月25日簽發本票, 然迄今已7年,伊是否確曾簽發該紙本票,已記憶不明,且 無能得知該紙本票真偽,又相對人之追索權已罹於票據法第 22條規定之3年期間,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依年 息6%加以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 ,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 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 抗告意旨均係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 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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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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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4/25 │440,000元 │(未載) │李俊郎 │(未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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