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2號
CTDV,105,建,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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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芷宥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發煊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鴻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鴻揚公司)因承 作被告轉包之「親家82期-鋁包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向伊訂購鋁板並要求加工,伊業依鴻揚公司提供之產品設 計加工圖,將鋁板加工完成並交付。嗣鴻揚公司發生財務困 難,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跳票,無力付款予包括伊在內之 其他下游廠商,因此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進度之順利進行, 向伊承諾自103 年7 月份以後進貨部分,由伊直接向被告請 款,由被告直接給付予伊。被告並於103 年9 月1 日召集鴻 揚公司、伊及其他下游廠商開會,決議「依合約與工程慣例 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自本月底起,本公司將工程款支付金 額透明於監督付款之廠商,供其確認。爾後除一般工地必要 施工工資外,非以簽署監督付款切結書之廠商,本公司將不 會將工程款支付予他,並將工程款剩餘之金額依比例方式分 配給上述廠商」(下稱系爭決議),伊與鴻揚公司因而簽署 監督付款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文書之右下角並蓋 有被告之大小章。而系爭工程現已結算,依該會議紀錄與承 諾事項,對於鴻揚公司已積欠伊工程款(103 年3 月至6 月 )共計新臺幣(下同)6,597,985 元,被告應直接對伊為給 付。又被告依兩造約定,亦須將103 年7 月以後與伊繼續發 生之工程款(103 年8 月至12月)共計5,694,487 元,給付 予伊。未料,原告就施作工項提出請款,被告除已於104 年 2 月6 日給付1,000,000 元以外,就其餘11,292,472元款項



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監督付款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2,472元,及其中4, 694,487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6,597,9850元自10 5 年6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承攬關係,而系爭切結書係由原告與鴻 揚公司簽署,系爭工程繼續施作之名義人及付款對象仍為鴻 揚公司,僅在不變更契約當事人前提下,兩造同意由原告居 於鴻揚公司履行輔助人之地位,以鴻揚公司名義繼續施作, 並由伊監督付款予原告,故系爭切結書既未變更系爭工程契 約之內容,應認系爭切結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且系爭切結 書第4 點亦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上列之協議事項,日後均 不向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任何主張及請求」,是以,原 告並無任何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權利。再者, 系爭切結書係於103 年9 月1 日始簽立,而系爭會議紀錄亦 載明:「…自本月底起,本公司將工程款支付金額透明於監 督付款之廠商,供其確認。爾後除一般工地必要施工工資外 ,非以簽署間付款切結書之廠商,本公司將不會將工程款支 付於他,並將工程款剩餘之金額按比例方式分配給上述廠商 」,是103 年9 月30日後,兩造與鴻揚公司間間為監督付款 關係(縮短給付),原告對被告亦無直接請求權。至103 年 9 月30日前為鴻揚公司與原告間之關係,不應轉嫁由被告負 擔;況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公司)固函覆系爭 鋁包板部分已在現場安裝完畢,並完工驗收,惟經被告結算 後,共代墊款項為24,723,710元,扣除應付鴻揚公司款項 11,821,154元,鴻揚公司尚欠被告12,902,556元,根本沒有 結餘款,甚至被告係處於透支狀態,從而原告並無得請求之 工程剩餘款,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鴻揚公司因承作被告轉包之「親家82期-鋁包板工程」,向 原告訂購鋁板並要求加工。
㈡被告為系爭工程業主,因承包商鴻揚公司發生財務週轉困難 ,於103 年9 月1 日召集鴻揚公司、原告等其他下游廠商開 會,達成「依合約與工程慣例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自本月 底起,本公司(即被告)將工程款支付金額透明於監督付款 之廠商,供其確認。爾後除一般工地必要施工工資外,非以 簽署監督付款切結書之廠商,本公司將不會將工程款支付予 他,並將工程款剩餘之金額依比例方式分配給上述廠商」之



結論。原告與鴻揚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亦蓋章於 其上。
㈢被告於104年2月6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103年3月至6月共計6,597,985元部分: ⒈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 於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 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 ,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 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 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 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 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 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 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 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 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 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 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該監督付款之約定,並 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原有之法律關係,業主及承包商依原 承攬契約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除該付款之方式外,均不 因該監督付款方式之約定而消滅。
⒉本件被告為系爭工程業主,因承包商鴻揚公司發生財務週 轉困難,於103 年9 月1 日召集鴻揚公司、原告等其他分 包商開會,開會內容及決議如下:「1.針對鴻揚金屬於親 家82期工地所剩餘之工程款處理方式說明。益菱回覆(黃 總):本公司(即被告)將依合約與工程慣例以『監督付 款』方式付款;並請鴻揚金屬針對各期所應支付之金額做 確認,並簽署同意『監督付款切結書』,自本月底起,本 公司將工程款支付金額透明於監督付款之廠商,供其確認 。爾後除一般工地必要施工工資外,非以簽署監督付款切 結書之廠商,本公司將不會將工程款支付予他,並將工程 款剩餘之金額依比例方式分配給上述廠商。上述方案均獲 參與者支持及認同,並簽署相關文付(如附件)。2.提議 由廠商推派一名現場公務至親家82期工地協助工地事項並 確認相關工資給付金額。益菱回覆(黃總):秉持公正公 開的原則,建議由廠商推派共同監督工務至現場,除可協 助工地事務外,亦可針對支出金額進行確認,以利透明相 關支出,本公司當全力配合。經廠商討論後,將由有閎林 總儘速推派適當人選至工地,與本公司石國良經理配合,



相關費用同意由有閎金屬、佑益烤漆、龍鈐金屬共同分擔 。本次會議達成共識儘速讓工地完工最大目標,各廠商願 意配合現場繼續供料施作,並以監督付款方式解決相關債 務及債權爭議。」(下稱系爭會議紀錄);原告與鴻揚公 司因而簽署系爭切結書,載明:「甲方(即鴻揚公司)同 意從向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請領之工程款或預付款中 由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監督付予乙方(即原告)」等語 ,被告亦蓋章於其上,三方約定依系爭切結書辦理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上開三方約定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者,係指 鴻揚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跳票前,積欠伊及其他分包商 之款項,於系爭工程結算後,鴻揚公司猶有剩餘之工程款 可請領時,由被告按比例計算,付款予伊在內之分包商等 情;被告則辯稱此係指分包商於103 年9 月30日後繼續施 作之貨款,其以監督付款方式付款予原告在內之分包商云 云。經查:依系爭會議紀錄載明:「針對鴻揚金屬於親家 82期工地所剩餘之工程款處理方式說明。」、「本次會議 達成共識儘速讓工地完工最大目標,各廠商願意配合現場 繼續供料施作,並以監督付款方式解決相關債務及債權爭 議。」等語,則上開文義已表明,被告召集鴻揚公司、原 告等分包商開會之目的,即在於解決因鴻揚公司積欠分包 商工程款,而被告就鴻揚公司於系爭工地所剩餘之工程款 ,將來如何分配給繼續供料施作之分包商之問題,並作成 以監督付款方式解決相關債務及債權爭議之結論,繼而, 原告與鴻揚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切結書並由被告蓋章於其上 ,故此,三方約定採監督付款者,乃對於鴻揚公司先前施 作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剩餘工程款及鴻揚公司積欠原告等 分包商之債務,而非原告等分包商繼續於系爭工程供料施 作之後續工程款,至為灼然。且證人即被告之台中營業所 所長張峰睿亦到庭證稱系爭會議就監督付款部分,係就原 告等分包商對鴻揚公司領不到錢的部分,協議由被告於系 爭工程結算之後,若鴻揚公司有剩餘之款項,則按照比例 計算給付予原告等分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相符 ,益見被告辯稱本件監督付款之約定乃原告等分包商於10 3 年9 月30日後繼續施作之貨款,被告以監督付款方式付 款云云,實不足取。至證人石國良之證詞前後矛盾、證人 黃金條就此部分則證稱記不清楚,均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被告雖與鴻揚公司、原告協商約定,由被告直 接將鴻揚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由其於系爭工程結算後 直接撥款予原告,惟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



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被告與鴻揚公 司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是鴻揚公司不得請求之債權,原告 亦不得請求。而查,由被告之業主親嘉開發有限公司(親 嘉公司)105 年6 月27日之函文,雖可知「鋁包板」部分 已在現場安裝完畢,且整體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惟系爭 工程經結算後,鴻揚公司對被告已無可得請求之工程款, 此有被告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8 頁)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鴻揚公司對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 存在,則其依系爭監督付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鴻揚公 司積欠原告103 年3 月至6 月款項共計6,597,985 元,及 自105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103 年8 月至12月共計4,694,487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103 年7 月以後向伊進貨部分, 由伊直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直接付款予伊等語,固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林盟翔到庭證稱:鴻 揚公司跳票,伊公司就不再出貨,但因為103 年7 月份的 時候,黃金條石國良親自跟伊承諾,伊公司繼續進料可 直接向被告請款,由被告負責,伊公司後續才會繼續進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此項證言亦與證人即被告總 經理黃金條之證詞:「(問:是否有跟原告公司承諾,之 後進料可以向你們請款?)因為過一段時間原告不願意出 料,所以我們用我們公司名義直接跟他進料,…。」(見 本院卷二第28頁)互核無訛。且被告所自行提出之「應付 及代墊鴻揚公司款項明細」,其中1 張由石國良製作之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其內容亦記載「廠商名稱 :有閎金屬(103.07月份)」「項目名稱:鋁板加工. 親 家82期2F代下料」,可見原告曾就103 年7 月進料加工之 款項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估算應付之金額,此情況亦與 證人林盟翔黃金條之上開證詞互核相符,林盟翔之證詞 顯可信為真。堪認兩造確有約定:原告於103 年7 月以後 就系爭工程進料加工部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並由 被告直接付款予原告乙節。
⒉次查,原告自103 年8 月至12月之加工款金額共計5,694, 487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且 有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3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 至第21頁),扣除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支付1,000,000 元予原告,被告尚欠4,694,487 元(2,972,683 元+2,15 4,076 元+567,728 -1,000,000 元=4,694,487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4,487 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694,487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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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親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閎金屬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揚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親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