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京品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富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同年8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因本件自105 年9 月1 日起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自應由本院為駁回 之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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