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陳恳雄
陳玉彬
陳天富
陳四全
洪陳靜玉
曾陳富金
陳彩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准予就被告間所
繼承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之遺產為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具狀追加
請求標的即存款新台幣(下同)1,914,323 元存款,以被代位者
即被告陳恳雄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9,059 元【計算式:(264.63㎡×公
告土地現值43,000元/ ㎡+存款1,914,323 元)×1/7 =1,899,
0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1,880 元、15,250元,應再補繳2,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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