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周子幼
被 告 孫黃桂花
孫玉枝
孫明甘
孫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
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依原告民國105 年8 月15日具狀所提
訴之聲明,係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孫明欽及被告等就被繼承
人孫順和所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 分之
191 )、大社區翠屏段676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里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存款新臺幣(下
同)545,029 元等遺產為分割,以被代位者即孫明欽之應繼分(
為5 分之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
607,989 元【計算式:(3,921.06㎡×公告土地現值2,800 元/
㎡×191/200 +80㎡×25,000元/ ㎡+建物現值10,000元+存款
545,029 元)×1 /5=2,607,9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83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22,780元
,應再補繳4,05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