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保險字,105年度,34號
CTDV,105,審保險,34,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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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審保險字第34號
原   告 蔡秋密
被   告 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祉霖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請求被告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88,586元,嗣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原告復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
2,764,8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764,85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8,423元,扣除原告前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繳納裁判費
9,690元,應再補繳18,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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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盛旅行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