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989號
CTDV,105,司票,4989,2016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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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989號
聲 請 人 高子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英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
二、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經塗改後未蓋章,應以塗改前為準,又塗
  改前之發票日已無法辨識。(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
  ,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民法以指印代簽名
  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釋明各張本票提示日為何,並應載明年、月、日。
四、相對人謝英德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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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