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劉羽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思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發票日經塗改後未蓋章,應以塗改前為準,請釋明
系爭本票塗改前之發票日為何,並具狀更正。(依票據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
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陳思淇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