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4976號
CTDV,105,司票,4976,2016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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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4976號
聲 請 人 劉羽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思淇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本票發票日經塗改後未蓋章,應以塗改前為準,請釋明
  系爭本票塗改前之發票日為何,並具狀更正。(依票據法第
  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
  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票據法本於助
  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
  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
  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此有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陳思淇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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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