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5年度,636號
CTDV,105,司拍,636,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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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拍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王蔡美花
相 對 人 歐佳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人主張:案外人余承澐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向聲請人 借用新臺幣(以下同)2,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 4 年6 月11日,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約定所載, 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 於104 年5 月13日登記在案。又上開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 10月15日因塗銷信託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案外人余承澐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 一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家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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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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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市鳥松區育才段 │ 建 │162.67 │全部 │歐佳楹
│ │142-1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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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雄市鳥松區育才段 │ 建 │727.44 │680/10000 │歐佳楹
│ │142-17地號 │ │ │ │ │
└──┴──────────┴───┴────┴───────┴────┘




┌──┬──┬───────┬──────────┬─────┬────┐
│編號│建號│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
│ │ │ │主要建物│附屬建物 │ │ │
├──┼──┼───────┼────┼─────┼─────┼────┤
│ 1 │1795│高雄市鳥松區澄│314.42 │陽台20.71 │全部 │歐佳楹
│ │ │湖路178巷12號 │ │雨遮20.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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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共有部分(育才段1799建號)、609.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02/1000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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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