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41號
NTDV,106,司聲,41,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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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廖秀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素儒間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其文義解釋,如法院已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時,當事人即無再為聲請裁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10 4年度投簡字第42號、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確定,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於該訴訟中支出之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10,145元,為此聲請本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素儒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2號判決,該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訴訟 費用新臺幣5,200元由相對人即被告劉素儒負擔,嗣相對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是該判決既已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即無再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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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