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一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黃介河
被 告 佑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佑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簽訂「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等,向原告借錢, 額度為二百萬元,得由被告佑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前,由該公司出 具「撥款通知書」、「託(代)收客票明細表」暨提供應收客票,在客票面 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又本項借款被告佑豐公司得循環 動用,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已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 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零點八五計算(訂約當時為百分之八點六五) ,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嗣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 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 借款提供之一切票據,如到期不獲付款,經原告定合理期間按約定方式通知 後,得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嗣被告佑豐公司依上開約定方式陸續動用本借款,累積計二百萬元,詎被告 佑豐公司所提供經其背書轉讓之客票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陸續退票, 經原告定合理期限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佑豐公司在原告處存款 二十五萬一百三十九元,依約經抵充違約金至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計一萬七 千零四十九元;抵充利息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止,計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五 元;再抵充本金九萬零六百三十五元後,目前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九千三百 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各一件、撥款通知書、託(代)收客
票明細表各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件等影本。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催告書各一件、撥款 通知書、託(代)收客票明細表各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六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 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六 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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