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一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密集以電話騷擾原告之工作場所 ,家庭及朋友,其中更多次出以惡毒之恐嚇,連原告年僅六歲之獨生 女亦遭其以電話留言方式恫嚇,歹毒瘋狂之用心再加上跟蹤原告之妻 與女兒,更令原告夫婦近二年來飽受驚嚇,生活於恐懼壓力之中,最 後只得搬家也令原告夫婦之女兒失去就讀新生雙語實驗國小之權益。 由於被告之長期騷擾、恐嚇、迫害,導致原告欲息事寧人之原告一家 必須尋求法律庇護,陷入與被告間之長期訴訟抗爭,耗費大量時間。 精力和金錢,原告為知名高科技企業高階主管,原告之妻亦為高級知 識份子,只因被告糾纏不休而無端捲入是非,生活與精神均以遭受嚴 重戕害,衡量原告之社會地位與教育程度,被告之不法行為實應予以 嚴懲。
(二)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內容為:「如果你希望消除家累,我也 可以幫你,讓得以自由,也算幫她脫離苦海。」之電子郵件;八十七 年四月三十日內容為:「也請你老婆別耍狠,別再威脅我,豁出去了 ,我連命都可以不要,:::我死了,你也不會有好下場,請你記住 我的話,我說到做到,走到今天這起步,我已經不在乎任何後果了。 」之電子郵件;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內容為:「我今天把命豁出去 了,你們該怎麼做隨你們,士可殺不可辱,我就是有這把硬體,除非 我死,就算我死,我也要當厲鬼抓你們三個人,把你們折磨,折磨你 們,就像你們折磨我一樣,聽清楚,不怕死的人最大,我今天走到這 樣。」、「我告訴你,士可殺不可辱,我今天被你們侮辱到這個程度 ,就算把命豁出去,我都在所不辭,你們仔細聽好,在所不辭,做人 要有分寸,任何事情都覺得你們有理,竟然還是這麼理直氣壯,要不 要臉,一群沒臉的人,我今天把命豁出去了你們該怎麼做隨你們」、 「我死了,你們也沒有好處,我告訴你,我一定會一輩子抓你們不放 。」之電話留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內容為:「轉換巢穴啦,這個
窩溫暖嗎,在那裡我都知道了。你你讓我當替死鬼,這個替死鬼會無 時無刻的纏繞著,就像鬼魂一樣。想一想你是用什麼卑劣的方式,先 想一想你自己,作惡多端的人,最怕的是什麼,你應該心裡有數,現 在這種方式,是不是很好呢,又自由,又有工具,又不煩,又服服貼 貼,真是計高一籌,命中要害,一點紅心。原來你就是這種假惺惺的 人,原你就是把別人踩在腳底下往上爬的那種人,否則你怎麼能爬那 麼快呢,不陰不狠。」、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力世證券公司恐嚇 :「我條命就算賠上了,我都願意」、「我就算不得好死,我也要當 厲鬼,緊緊抓住你們。」、「那你以為法官都公正的嗎?」;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三日內容為:「認真工作固然重要,但是你必須去採取內 在你需要的是什麼,如果你一輩子都沒有自己主見,讓別人牽著你的 鼻子走,有很多時候你根本沒有快樂可言:::。」、「即便是在人 前,故意裝作那副賢淑樣子,骨子裡是什麼樣的壞水,我見識過了, :::。」;未指明時間,內容為:「你讓我當替死鬼,這個替死鬼 會無時無刻的纏繞著,就像鬼魂一樣」之電話留言;未指明時間,內 容為:「你所做的一切,你一定要去承擔你自己所做的後果,我原來 是想要原諒一切的,沒想到你竟然是這個樣子,你根本不值得,大家 要結,就永遠結下去好了,結個沒完沒了。」、「看看你立於不敗之 地是一個什麼樣的情境,雞蛋再密都有縫隙,真能立於不敗之地嗎? 以德報怨,不接受,那就以直報直,以暴制暴好了,也許你就是希望 這樣子,要做到以德報怨,那是一種超越,只可惜面對這種齷齪的人 ,他不懂得什麼叫做超越,他不懂得什麼叫做昇華。你懂不懂得什麼 叫做謙卑,你懂不懂得什麼叫做認錯,你懂不懂得什麼叫做虧欠,你 懂不懂得什麼叫做傷害,我會讓你懂。」之電話留言;恐嚇原告。 (三)原告現任職力晶半導體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每月薪水十八萬左右,大 學畢業。
三、證據:提出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得扣繳憑單、被告 留言發音帶譯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路三段七十號八樓之辦公室,基於傷害之故意,不斷以出拳毆 打被告之面部及身體,直到被告不支倚牆倒地後始停止,致被告受有 左、告頭皮挫傷(二X二公分、三X三公分)、左下臉眶皮下血腫( 十五X十公分)、上下唇瘀腫(八X五公分)、頸前挫傷(三X三公 分)、左右肘傷(三X三公分、二X二公分)、右上臂挫傷(四X四 公分)、左膝挫傷(十X十公分)、右臀挫傷(二十X十公分)、左
眼眼皮瘀傷、眼睛結膜下出血及上顎四門牙因外力撞擊引發急性牙周 炎等多處傷害,並當場流血沾染於樓梯間牆壁及地板,經鈞院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原 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原告為脫免罪責,竟以司法逼迫原告對其撤銷告 訴。
(二)原告係以剪接不實之錄音帶偽稱原告對其恐嚇,唆使其妻丁淑蓮對被 告提出恐嚇告訴,原告於鈞院刑事庭偽稱被告於受毆前對其恐嚇,讓 一審法官錯覺因原告與被告有情感糾葛,認定被告對原告存報復之心 ,遂將被告之語意自行曲解為恐嚇之意,請鈞院詳閱核對原告所提之 譯文及錄音帶內容,即可得知原告玩弄司法之惡行。 (三)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卻又改稱被告係於受毆後對其恐嚇,其語 前後矛盾,且若被告於受毆前對其恐嚇,其已生畏懼,豈敢再對被告 施暴?再者,原告對被告稱:「你等著坐牢就對了,我一定會告到你 坐牢為止,不用懷疑,妳現在已經收到傳票了對不對,我們下個禮拜 出庭再來對抗,我老婆還要繼續告妳,我們告妳告到坐牢為止。」、 「沒問題,我一定會告到妳坐牢為止,試試看。」從原告強悍的語氣 中,以司法直逼被告撤銷傷害告訴,如何自圓其說被告在受毆後對其 恐嚇?
(四)被告所以會說以德報怨,以直報怨,係因被告對原告傷害之行為,以 超越、昇華,寬恕之,給予原告道歉之機會,卻讓原告胡亂將語意剪 接扭曲為恐嚇。
(五)原告稱其因被告之恐嚇致使其搬家,事實上,因被告住家業已近十年 ,原告與被告住處僅一巷之隔,惟因原告擔心被告對其提出保護令, 屆時歐事件廣為街坊知悉,故而搬離。
(六)原告於偵查中,將事實黑白顛倒,惡意詆譭被告,檢察官以原告與被 告間情感糾葛,妄加扭造情節,草率對被告起訴,鈞院刑事庭雖曾播 放錄音帶,卻僅聽一小片段,隨即循起訴書,認定被告因感情糾葛「 心生報復」而為恐嚇之之犯行,令被告深感冤屈。法官仔細核對譯文 與錄音帶內容,發現原告錄音帶有剪接之嫌。一般電話交換機之語音 系統,均會將來電時間詳細紀錄,惟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並未有交換 機語音系統之時間紀錄,顯然係經過原告刻意剪接,如何作為被告恐 嚇之證據。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原告毆打後,因此以電話要求如原告 道歉,或可原諒,否則要提出控告等語,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怎可 說是「恐嚇」?原告卻將錄音帶中要提出告訴之話語略去,剪接成有 恐嚇意味之錄音帶。
(八)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鈞院審理時稱被告在其公司電話語音系統留言: 「如果你想封上泰森或拳王阿里的封號:::」涉嫌恐嚇。嗣於臺灣 高等法院審理時又改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涉嫌毀損後,於同月以電 話恐嚇,最後於四月二十四日到原告任職之公司出手攻擊他云云。其
後又稱被告係四月二十七日恐嚇伊,何以同一段話會有不同時間?顯 見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譯文係剪接所致。再者,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 理時稱被告恐嚇之三段語應是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雙方發生爭執後 被告之留言,然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提錄音帶譯文,就原審認 定涉有恐嚇之言語,第一段時間又變成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 二、三段時間不明,成為同一時間留言。
(九)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所提出之留言錄音帶及譯文,謂被告對其 訴說愛意、仰慕之情,希望挽回二人感情,被告處心積慮,軟硬兼施 ,試圖復合,被告惱羞成怒,語出恐嚇,著實令啼笑皆非。 三、證據:提出兩造電話語音譯文、原告譯文、忠孝醫院診斷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錄音帶暨譯文、原告於另案答辯狀 及於鈞院所提之譯文、原告前後譯文對照等件為證。丙、本件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三、一一0 一八、一一九七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八十 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案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起,即密集以電話騷擾原告之工作 場所,家庭及朋友,其中更多次出以惡毒之恐嚇,連原告年僅六歲之獨生女亦遭 其以電話留言:「以德報怨,不接受,那就以直報直,以暴制暴好了:::你懂 不懂得什麼叫做傷害,我會讓你懂」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乃本於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被告否認其有 恐嚇行為,並以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係其剪接而成,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電子郵件、電話留言為前揭恐嚇云云,被告 則否認有恐嚇行為,辯稱: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及譯文均係經其剪接,不足採信等 語。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 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判決雖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揭留言 恐嚇原告,並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惟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本院不受其拘束。次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內容係拷具自其公司之錄音帶,因一直重覆使 用,所以已蓋掉原來之內容,業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 九八號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而錄 音帶之內容,被告否認其真實性,且辯稱原告有剪接之情事,因科技進步,聲音 可以電腦合成方式處理,是若無原始錄音帶,即無法辨識錄音帶有無經剪接,從
而原告所提之錄音帶,其真實性,即不無可疑。況除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 日所為電話留言外,其餘之電子郵件及電話留言,內容均非對原告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為恐嚇,且雖語及做厲鬼不放過原告、替死鬼會無時無 刻纏繞著原告等類似之言語,惟觀諸上揭內容,非發洩對原告不滿,即以因果報 應語之,均不足生危害上揭之事,難認有侵權行為之情事。至於被告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之電話留言內容,經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勘驗結果,該段留言之錄音帶 譯文內容僅截取當次留言之部分段落,並非全部內容呈現,且在原告所主張之留 言後尚有「我原本想要平息內心受創的感覺,『我要原諒你這些惡人(留言結束 )』。」(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八號案卷附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勘驗筆錄)原告未譯出該段內容,而觀諸該段內容,被告不但無絲毫欲加 諸危害於原告之意,反表示係要原諒原告等人,自難認有何恐嚇之意思,則原告 竟然持未完全之譯文,斷章取義,指被告以該次留言實施恐嚇,顯屬無稽,此外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恐嚇之事為真實,是原告之主張,殊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電子郵件、電話留言對其實施恐嚇,委無可取。 被告前揭抗辯,堪可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萬元及 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