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菊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 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 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聲明內容,並未具體陳明就 原判決主文何一部分聲明不服及請求廢棄,亦未具體陳明所 廢棄部分應為如何內容之判決,是其上訴狀顯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合法載明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05年8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