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洪春榮
被 告 高雄市大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施維明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洪儀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鋪設柏油作為道路使用,依 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刨除柏油路面後返還土 地,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專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 年9月1日本院成立時,將本件移撥無管轄權之本院審理,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