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03號
CTDV,104,勞訴,103,2016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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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03號
原   告 楊蒼安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9 月
1 日本院成立同時移撥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4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 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保養技師,其中自94年7 月28日起至 9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自 98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每月薪資則為40,000 元。被告於101 年間要求伊負責公司大門之更改事宜,惟伊 需請被告另派4 名具有電焊技術人員協助,然被告僅同意派 遣一名人員協助,並未派遣充足之人力協助伊,致伊無法完 成上開工作,詎被告竟以此為由對伊稱「既然如此,你就不 要做」等語,並要求伊簽立自願離職書,伊不得已簽立離職 書,並在自願離職書上記載「工作不合」等語後,即被迫去 職。伊自94年7 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迄被迫離職為止,每 天均工作13小時,每年僅休假15日,其餘包括例假日、特休 日等,被告均未給休,且被告未依伊實領薪資為伊投保勞保 及提撥勞保退休金,又被告不當解雇原告時,不僅未支付資 遣費,亦未與伊結清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例假及特休未休之 工資、勞保退休金差額等,故伊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 調解,然被告仍拒絕給付。伊在被告任職7 年又4 天,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300, 617 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第2 款規定給付加班



費1,491,683 元;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0 7,510 元及例假日未休工資328,187 元(僅就99年6 月至10 1 年11月15日間部分請求);另被告於伊任職期間,對伊之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造成伊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短少 計114,990 元,及使伊得領取之勞保給付短少874,623 元, 綜上,被告共應給付伊3,816,395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816, 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係伊公司負責檢修設備、雜物之員工,並 未擔任技師乙職,伊亦未要求原告負責更改大門,況係原告 係自行請辭,應不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請求之加班費,核 屬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債權,消滅時效為5 年,原告僅能 請求99年6 月起之加班費,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 間每月均領有10,000元之加班費,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 之薪資單各載加班費0 元、501 元、1,333 元不等,則此期 間之加班費,亦已領取。原告再主張自98年7 月28日起至99 年7 月28日止、99年7 月28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應有特休日數10日、14 日、14日部分,伊無意見,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有特休未休及 例假日未休之情形,故對於特休未休及例假日未休之工資並 無請求權。是原告主張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 、例假日未休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及勞保給付短少部 分之差額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4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其中自94年7 月28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98年1 月1 日 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每月薪資則為40,000元。 ㈡原告自94年7 月28日至96年6 月30日投保薪資為16,500元。 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投保薪資為40,100元。 ㈢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間每月薪資單記載領有10,0 00元之加班費,100 年10月至101 年10月之薪資單各載加班 費0 元、501 元、1,333 元。
㈣原告95年至96年5 月之薪資單均記載扣勞工保險費215 元、 96年8 月起至100 年1 月之薪資單記載扣勞工保險費225 元



、100 年3 月至100 年8 月薪資單記載扣勞工保險費286 元 、100 年10月至101 年7 月薪資單記載扣勞工保險費649 元 、101 年8 月至101 年10月薪資單記載扣勞工保險費682 元 。
㈤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填寫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記載 工作不合。
㈥原告自98年7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99年7 月28日起 至100 年7 月28日止、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 止,應有特休日數10日、14日、14日。
㈦被告於101 年11月、12月間委請利通精工有限公司整修大門 。
㈧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㈨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於103 年9 月9 日核發勞工退休金131,654 元。 ㈩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依勞保局回函內容所示,原告任 職期間短少金額為114,990 元(計算式:113,732 +973 + 285 =114,990 )。
原告勞工保險如按原告薪資所得投保,原告短負擔保險費25 ,452元(計算式:82+269 +25,101=25,452)。 被告為原告以多報少,每月年金金額差額為5,690 元。 如原告主張有理由,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新臺幣874,623 元【計算方式為:5,690 ×153.00000000+( 5,690 ×0.92) ×( 153.0000000-000.00000000)=874,622. 0000000000 。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 2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 5/12) % 第2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 之比例( 17.91 ×12=214.92[去整數得0.92] ) 。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職?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資遣費300,617 元。
⒉加班費1,491,683 元。
⒊特休未休工資107,510 元、例假日未休工資328,187 元。 ⒋勞退差額114,990 元。
⒌勞保給付損失金額874,623元。
五、原告是否係非自願離職?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填寫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記載 工作不合。又被告於101 年11月、12月間委請利通精工有限



公司整修大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指 派不當之工作致伊無法完成,被告即要求伊離職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前同事謝明國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公司大門曾經改過,但是否需人手,伊沒有過問,也不 知道原告是否曾經要求公司加派人手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依謝明國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之大門曾經整修,但無從 證明原告係因無法完成大門改造而遭辭退。又原告於101 年 11月14日填寫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記載僅簡略記載「 工作不合」等語,而因工作不合而離職者,衡屬常情,尚難 僅以該「工作不合」之記載,即可推論係被告要求原告離職 。至被告於101 年11月、12月間確實委請利通精工有限公司 整修大門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至多僅能證明原告 離職期間,被告確實有整修大門之事實,亦無法推論被告因 原告無法完成修改,而要求原告離職。再者,被告於101 年 11月、12月間委請利通精工有限公司整修大門,依整修之項 目觀之,工程內容包含大門整修、軌道安裝、吊車、打除專 強大柱含水泥鋪平、新社大樹圍籬大門、走道追加5 塊PC板 、舊有廠房屋頂矽利康填補、大門柱骨架、75型鋼用料、清 天溝含屋頂浪板裁減,有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 頁),上開工程內容並非單純修繕,工程費用亦達12萬7 千 餘元,而公司大門攸關公司門面,是否被告會將此工程要求 原告及公司內部員工一人完成,即非無疑。又倘係被告強迫 原告書寫自願離職申請書,原告何不於離職後即行主張其權 利,竟等到3 年後始為主張,亦屬可疑。是原告主張其經被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離職等語,尚非有據,並非 可採。被告辯稱原告係自行請求離職等語,應屬非虛。 ㈡從而,原告主張其非自願離職一節,難認有據。六、原告請求下列金額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300,617 元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工得向雇主為資遣費之請求者, 係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前 提要件。
⒉原告既係自行請求離職,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給付資 遣費,自與上開規定資遣費請求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300,617 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1,491,683 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 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 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 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 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 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 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 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 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 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 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 ,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次按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 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雖有明文。然此係針對雇主所制 定之作為義務,勞工或可要求雇主提出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抑或請求法院命雇主提出,然勞工亦不因此而得解免其應 負之舉證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縱原 告主張除兩造約定工時外均有加班之事實,然原告二人就兩 造約定工時範圍外,仍依被告要求具延長工時必要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前被告員工謝明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 原告擔任公司何職位,原告在公司內什麼都會做,伊早上上 班時候就會看到原告,下午五時許下班離開時,原告都還在 公司,原告上班需要打卡,但不清楚原告工作時間及情形, 且伊週休二日,也不知道原告有無在例假日去上班。就伊而 言,薪資單上有列加班費,原告部分則不清楚。原告在伊進 入公司3 年時間內,曾經住在公司廠區的一個房間內,在晚 上的時間,擔任公司警衛之工作,後來從公司發生過火災後 ,就有請外勞看守工廠等語(本院卷第52至56頁)。證人謝 明國雖可證明原告於伊下班離開時尚在公司,然對於原告為 何停留在公司之原因,並不清楚。又原告自99年7 月起至10 0 年8 月間每月薪資單記載領有10,000元之加班費,100 年 10月至101 年10月之薪資單各載加班費0 元、501 元、1,33 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已經支付應付之加班費。 又如原告接受被告之要求,於正常工時外,另外擔任警衛一 職,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 逾時之加班工資。而原告之薪資為40,000元至45,000元不等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薪資額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 假日工資之總額,是亦難認原告得以請求未給付之加班費。



且原告於約定工時後下班之原因眾多,要難遽認被告曾要求 原告延長工時,是尚難僅以證人謝明國上開陳述,即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⒊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證明被告於約定工時範圍外,曾要 求原告應延長工時,縱原告於受僱期間確有每日超時工作之 事實,本院亦無法認定係經被告所要求,且具延長工時必要 性,故原告主張於約定工時範圍外具符合勞基法所定延長工 時之情況等語,洵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於兩造約定工時範圍外,並不合於勞基法延長工 時之要件,是原告就該等範圍請求之加班費,自無理由。 ㈢特休未休工資107,510 元、例假日未休工資328,187 元。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 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規定。是年休假(特別休假)之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嗣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始應發給工資;若其排定應 休而未休之日數,係因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者,雇主應無發 給工資義務,至為顯然。又上開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所定 「終止契約」,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至第15條、第20條、 第53條、第54條及其他依法終止契約者而言。故如勞工因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非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或有 其他非依法終止契約情形,致未能享受特別休假之待遇者, 勞工即不能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之不休假工資無疑。又勞 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 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 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則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 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原告自98年7 月28日起至99年7 月28日止、99年 7 月28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1 年7 月28日止,應有特休日數10日、14日、14日之事實,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有未休特別休假、例假日未休 之情事,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節,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不 能休假或例假日未休之情形,復不能舉證證明其不能休假之



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則依上開說明,自視同放棄,其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例假日未休工資,自均屬無據。 ㈣請求被告給付勞退差額114,990 元部分。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 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該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既改以可攜式帳戶立法 ,亦即依規定由勞雇雙方或雇主依其員工薪資所得按月提撥 一定百分比充當退休基金準備,並設立個人帳戶,採本金加 利息的儲存方式,在勞工到達一定年齡或符合請領資格條件 退職時,可從其帳戶中請領本息的一種強制儲蓄制度。是該 帳戶內提撥之退休金即屬勞工將來可支配之財產,其有因提 撥不足而短少者,至遲於勞工離職(勞動契約終止),即應 認勞工業已受有該不足數額之損害,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否則如須俟勞工符合退休金請領條件時,始認其得向雇主 請求並據以計算損害,顯緩不濟急,且有違勞工個人退休專 戶為可攜式帳戶之立法目的。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提 撥退休金為強制規定,未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 ,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應提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金額,提撥至其退休金準備專戶內,由是,原告請求被 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足額之金額,匯入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 專戶,自有理由。
⒉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申請勞工退休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於103 年9 月9 日核發勞工退休金131,654 元。又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依勞保局回函內容所示,原告任職期間 短少金額為114,990 元(計算式:113,732 +973 +285 = 114,990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為原告提繳金額既有 上開短少部分,顯已違反上揭條例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再給付原告114,990 元,即有理由。
㈤請求勞工保險給付損失874,623元部分: ⒈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年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 :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 算。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1 年者,依其實 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 個月計算,勞工 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第3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 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 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94年7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其中自94年7 月28日起 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資為45,000元,自98年1 月1 日 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每月薪資則為40,000元。又原告自 94年7 月28日至96年6 月30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6,500元 。96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投保薪資為17,280元。10 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投保薪資為17,880元。10 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5 月16日投保薪資為38,200元。10 1 年5 月17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投保薪資為40,1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94年 7 月起至95年8 月止,應為42,000元,自95年9 月起至98年 2 月止,應為43,900元,自98年3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應 為40,100元,確有高薪低報,又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離職 退保,於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按原告最高6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29,519元及原告保險 年資23年220日(以23年8個月計)計算,自103年3月起按月 發給12,996元,若以被告上開應身保之投保薪資合算,其得 領取之每月年金金額為18,686元,每月差額5,690元等情,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6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510081 00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費明細計算表、105年8月24日保納工二字 第10560272220號函檢附勞工保險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14至125頁、第144至148頁)。是原告每月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既有差額5,690元,則其因被告短報薪資受有損害 一節,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為38年8 月27日生,於103 年8 月27日滿65歲申請退 休,尚有餘命17.91 年,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874,623 元【計算方式為:5,690 ×153.00000000+( 5,690 ×0.92) ×(153.0000000 -153.00000000)=874, 622.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21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第215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 數之比例(17.91 ×12=214.92[去整數得0.92] )。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74,623 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另原告亦節省短負擔保險費25,452元,此部分自應於其損 失範圍內扣除,是原告此部分損失應為849,171 元(計算式



:874,623 -25,452=849,171 )。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差額之損失849,171 元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勞退差額114,990 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失 849,171 元,合計964,161 元(計算式:114,990 +849,17 1 =964,161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加班費、 應休未休及例假日未休之工資部分,則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宣告原告為假執行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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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通精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