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39號
CTDV,103,簡上,339,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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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趙恳瑞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視同上訴人 趙偉晉
兼訴訟代理人趙龍木
視同上訴人 趙士傑
兼訴訟代理人趙進良
視同上訴人 趙龍雄
被上訴人  趙偉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專屬管轄之 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1項分別規定對於簡易程序、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係指起訴時繫屬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項以三人合議所行之法院。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地方法院得設簡易 庭,其管轄事件依法律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及法 院組織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乃據以發布「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等法令,規範 同一法院事務分配細節事項,是以各地方法院內簡易庭與普 通庭間僅有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之問題,並非法院間土地管轄 之問題,是以簡易程序、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均僅得由為 第一審裁判之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審理,並無上訴時或第二審 程序中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5條重定其他管轄法院之 餘地。又法院組織法第1條規定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 法院三級制度,是以各地方法院為同級法院,倘簡易訴訟程 序第二審裁判由第一審裁判以外之地方法院為之,將發生由 該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不准同級地方法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之假執行宣告、依同法第449條維持或第450條廢棄 、變更同級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判,甚至依同法第451條發回



同級地方法院更審之結果,於當事人依同法第499條提起再 審之訴時,及小額訴訟程序亦同,此均與地方法院間為同級 法院之制度有違。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專屬管轄」之 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 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要旨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參照)。 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起訴時法院有受理訴訟權 限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 行政程序法第11條管轄權規定及第18條管轄權變更之規定, 係規範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於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並無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準此,簡易程序、小 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應認專屬為第一審裁判之地方法院管轄 ,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之地方法院如已合法取得管轄權,當 事人提起上訴時,亦由同院專屬取得第二審管轄權。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乃分 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 屬上開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該院於 訴訟繫屬時即已合法取得管轄權,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10條規定,由同院鳳山簡易庭加以審 理,嗣以102年度鳳簡字第46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1項規定之說明,專屬同院管轄,乃分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3 9號受理,亦已合法取得第二審管轄權,是本院實無從取得 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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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