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93號
CTDM,105,訴,593,201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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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旺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1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宋建旺(綽號「旺兄」)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 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交易毒 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 該等編號所示之方式及金錢為對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曾○○共3次。嗣警前接獲情資,疑曾○○涉嫌販賣第一 級毒品(曾○○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7415號案件起訴),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 字第240號、第493號),對曾○○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進行側錄監聽,依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疑宋建旺亦有 販賣第一級毒品嫌疑,繼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可前揭 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並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於如附表二、三所示 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 取得過程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及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宋建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18、 57-58頁、院卷第19-21、91頁),核與證人曾○○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8-32頁、偵卷第51-52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警卷第3-10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警卷第22、33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40、49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紙( 警卷第46-49頁)、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24-25頁)、 扣押物照片共14張(警卷第39-43頁、偵卷第35、40-4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6月4日雄檢欽為105偵8120 字第5192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6月13日雄院隆刑 105年聲監可87字第590號認可函各1紙(偵卷第43-45頁)附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厲查禁,此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事,倘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被查獲重罰之風險,是其販 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販入毒品之價格較換取 其他財物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 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諉以無營利之意



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購毒者曾○○係以3,00 0元、6,000元、3,000元等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業據證人曾○○證述在卷,另參以被告自承:其一 包海洛因賣3,000元,差不多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8頁 背面),足徵被告上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至於有關於被告與證人曾○○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 品交易,證人曾○○是否已給付全部價金6,000元一節,被 告供稱:伊於105年7月27日只收到3000元,另外3000元曾○ ○欠著,沒有給伊等語,證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 述: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 2包海洛因等情,惟尚未明確證述其是否已交付全部之買賣 價金,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證證人曾○○另已支付積欠之 價金3000元予被告,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 定被告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收到3000元價金,另外 3000元尚未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上開為販賣而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減輕刑度之立法 目的、構成要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 刑度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自得併用。又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同,或有大盤毒梟 ,或有中小盤販賣或零星販賣賺取蠅頭小利者,其等行為 對社會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倘對之一律科處法定最 低本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認處以有期徒刑,即足已達



成刑罰之功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罪刑相當, 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不違社會普遍認知公平正義 及國民法律情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 亦採相同意見)。查被告每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並非鉅 大,僅為圖得小額金錢之利益,鋌而走險,衡其情節,較 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 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較零星之 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 且渠於犯後坦承犯行,倘科處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可憫恕,爰就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 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 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 禁物,竟貪圖利益,任意販賣第一級毒品,加速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考以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依被告販毒金額高低、數量、利益多 寡,及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無 收入,無撫養他人(本院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5年2月23 日至同年月28日間,販賣對象僅1人,且犯罪之手法相同, 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所處之刑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 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 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修正立法理 由參照)。
2.又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上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9 條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規定,且「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 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 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 ,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 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是綜觀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述修正,關於本案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 」章之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是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沒收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聯絡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因犯罪所得財物部分:
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價金 各3,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已收取,自應認屬其所 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 形,應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 價額)。
3.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 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 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 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7包,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之海洛因係伊於105年5月31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梓官 國小附近,向綽號「弟仔」購得,是伊自己要施用的等語 (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頁背面),又本件被告為警查 獲之時間係105年6月1日,與其為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犯行之時間,尚有相當之差距。再參以被告於查獲當 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18分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60-61頁)在 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綜合 上開事證以觀,實難認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海洛因7包, 係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剩餘,本院亦查無該扣案海洛因與被 告本件所為犯行有關,故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4.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上 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5.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無定執 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



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一:
┌─┬───┬───┬────┬───┬───────────────┐
│編│購毒者│時間 │地點 │價格 │交易方式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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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105年2│高雄市橋│新台幣│曾○○於105年2月23日12時30分、│
│ │ │月23日│頭區橋頭│3,000 │12時4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12時44│火車站附│元 │號電話,與宋建旺持用之門號0909│
│ │ │分許通│近之「○│ │456708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 │話後未│○○○」│ │,宋建旺於左列時間駕駛自用小客│
│ │ │久 │飲料店旁│ │車到左列地點,在車內交付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曾○○,並收受 │
│ │ │ │ │ │價金3,000元。 │
│ ├───┴───┴────┴───┴───────────────┤
│ │主文: │
│ │宋建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之。 │
├─┼───┬───┬────┬───┬───────────────┤
│2 │曾○○│105年2│高雄市梓│新台幣│曾○○於105年2月27日16時44分許│
│ │ │月27日│官區○○│6,000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宋│
│ │ │16時44│路000號 │元 │建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 │ │分許通│附近某大│ │後,宋建旺於左列時間駕駛自用小│




│ │ │話後未│樓前 │ │客車到左列地點,在車內交付第一│
│ │ │久 │ │ │級毒品海洛因2包予曾○○,並收 │
│ │ │ │ │ │受價金3,000元,尚餘價金3,000未│
│ │ │ │ │ │收取。交易完成後,曾○○因遺落│
│ │ │ │ │ │1包海洛因,遂於同日16時54分、 │
│ │ │ │ │ │16時56分、17時20分許,撥打宋建│
│ │ │ │ │ │旺之前揭電話,向宋建旺確認交付│
│ │ │ │ │ │海洛因之包數,及告知其已尋獲遺│
│ │ │ │ │ │落之1包海洛因。 │
│ ├───┴───┴────┴───┴───────────────┤
│ │主文: │
│ │宋建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3 │曾○○│105年2│高雄市梓│新台幣│曾○○於105年2月28日14時26分、│
│ │ │月28日│官區○○│3,000 │14時3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14時36│路000號 │元 │號電話與宋建旺持用之門號090945│
│ │ │分許通│附近某大│ │6708號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
│ │ │話後未│樓前 │ │宋建旺於左列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
│ │ │久 │ │ │到左列地點,在車內交付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1包予曾○○,並收受價 │
│ │ │ │ │ │金3,000元。 │
│ ├───┴───┴────┴───┴───────────────┤
│ │主文: │
│ │宋建旺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
│ │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時,追徵之。 │
└─┴────────────────────────────────┘
附表二:警於105年6月1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巷口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海洛因1包 │編號1至編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毛重0.82公克 │號7合計檢 │ │
├──┼───────┤驗前淨重 ├──────────┤
│2 │海洛因1包 │2.64公克,│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毛重0.82公克 │合計檢驗後│ │
├──┼───────┤淨重2.60公├──────────┤




│3 │海洛因1包 │克,純度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毛重0.82公克 │83.73%,純│ │
├──┼───────┤質淨重2.21├──────────┤
│4 │海洛因1包 │公克。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毛重0.82公克 │ │ │
├──┼───────┤ ├──────────┤
│5 │海洛因1包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毛重0.84公克 │ │ │
├──┼───────┤ ├──────────┤
│6 │海洛因1包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毛重0.80公克 │ │ │
├──┼───────┤ ├──────────┤
│7 │海洛因1包 │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毛重0.84公克 │ │ │
└──┴───────┴─────┴──────────┘
附表三:警於105年6月1日13時2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 度聲搜字第933號搜索票,至宋建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1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 │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
├──┼─────────────┼──────────┤
│2 │塑膠鏟管1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3 │玻璃管吸食器2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4 │注射針筒5支 │與本案無關,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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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