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伯鍾
代 理 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楊子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下稱高應大性平會)調查報告認定被告乙○○所傳 發之電子郵件內容,係涉及個人親身經歷,然被告於民國 104年1月25日散佈之內容係表示「最後到了拿我襪子自慰 的地步」,然綜觀該調查報告未見聲請人確有拿被告襪子 自慰之情;又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散佈內容係「和貴系主 任一起洗澡前意淫貴系主任」、「在我返回大陸後依然不 斷對我和我的學校進行騷擾」、「他是變態」等字眼之電 子郵件予同系9名同學,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 請人)是否有與系主任一起洗澡並意淫系主任,係涉及聲 請人內心想法,亦非被告親身經歷,應待傳訊證人李○○ 、傅○○到庭作證,難僅憑性平會調查時之電話訪談證人 李○○,該電話訪談具隱密性,他人難以得悉對話內容, 亦無從再次詢問李○○,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再者,聲 請人是否在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仍持續騷擾被告及其學校 ,均屬有待檢察官調查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及再議 駁回處分書件對上開電子郵件既未調查是否為被告親身經 歷,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即不無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所為之推論,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有違,原檢察官之偵查程序顯然未完備,為此聲請交付 審判。
(二)被告所涉傷害部分:
本件聲請人所受之傷害雖屬輕微,然被告並未與聲請人達 成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而被告是否不 再入境並非刑法第57條所應考慮之事由,原不起訴處分書 竟以被告不再返台為由,作為不起訴之理由,顯屬違法, 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涉犯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月1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8 6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經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上聲 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05年3月1日將上開處 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年3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8677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本件聲請人聲 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參照) ,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 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 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 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 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可資參 酌。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 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 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略 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為大陸籍人士,為高應大四技外校交換班學生,聲請 人則為高應大○○系碩士班學生,渠等2人同為高應大○ ○○樓宿舍0000室友。被告與聲請人於104年1月5日12時 15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以腳踹、徒手毆打方式,毆打聲請人身體,致聲請人受 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2、嗣聲請人報警處理,經警與高應大教官、宿舍老師共同前 往處理,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上開 員警、高應大教官、宿舍老師等人陳稱聲請人有向被告詢 問可不可以讓其舔腳趾云云,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3、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在 高應大○○○樓宿舍0000號房門口,隔著房門對同為該室 友李○○說「○○,你現在正跟一個變態住在一起,你正 處在極端危險當中。」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4、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4年1月25日22 時44分許,以電子郵件方式撰寫不實內容略以:「學期之 初和貴系的林柏鍾同學同寢室,開始還一切正常,然而最 後的一兩個月,林對我開始進行不斷的騷擾,發短信說要 舔我的腳,最後到了拿我襪子自慰的地步。這件事鬧的不 小,我提請學校進行調查,而學校會議通過已經展開調查 」,並寄送與系主任及老師等共4人,足以貶損聲請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 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聲請人 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傅○○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事證已臻明確明 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 之案件,爰審酌聲請人僅左臉與左大腿受有挫傷之傷害, 被告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104年1月15日離境,確定不再返
台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表、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應無再犯 之可能,爰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條項,認本件以職權 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2、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分:
(1)聲請人指訴其遭被告傷害後報警,經警與高應大教官、 宿舍老師共同前往處理,向上開員警、高應大教官、宿 舍老師等人陳稱聲請人有向被告詢問可不可以讓其舔腳 趾云云,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嫌。惟此部分聲請人並無錄音錄影以實其說,且經函詢 高應大當天前往處理被告與聲請人互毆糾紛之約用組員 陳道仁,就被告是否有指摘聲請人舔其腳趾之事,表示 完全沒有印象等情,有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4年11 月11日應用科大學字第1042600204號函文、陳道仁之職 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為真 尚屬有疑。
(2)聲請人指訴被告有於同年1月9日凌晨1時許,在高應大 宿舍○○大樓宿舍0000號門口,隔著房門對告訴人室友 李○○說:「○○,你現在正跟一個變態住在一起,你 正處在極端危險當中」云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此部分聲請人亦無錄音錄影 以實其說,且經函調高應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小 組成員郭洪國雄電話訪談證人李○○,李○○表示當天 被告僅有敲門,並無聽聞被告有為前述言論,此有國立 高雄應用科技大學104年11月11日應用科大學字第10426 00204號函文、電話訪談錄音逐字稿1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為真尚屬有疑,自難以其片面指 訴,即遽認被告有誹謗之犯行。
(3)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4年1月25日22時44分許,以電子郵 件方式撰寫不實內容略以:「學期之初和貴系的林柏鍾 同學同寢室,開始還一切正常,然而最後的一兩個月, 林對我開始進行不斷的騷擾,發短信說要舔我的腳,最 後到了拿我襪子自慰的地步。這件事鬧的不小,我提請 學校進行調查,而學校會議通過已經展開調查」,並寄 送予系主任及老師等共4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被 告曾與聲請人間因性騷擾案件,於104年1月6日,填載 大學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其申請事實 為:「甲○○不斷向我發送要舔我腳趾的短訊達2個月 、用我的襪子自慰、被我抓到並保留證據、趁我不注意
抓我的腳趾準備舔」,並檢具騷擾短訊翻拍照片、含有 精液的襪子之照片為憑,嗣經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 後,認聲請人確有多次以電話簡訊對被告不當言論進行 騷擾,造成被告心理上感受不適,於同年3月25日認定 聲請人性騷擾行為成立,嗣聲請人申覆,經該校於同年 5月8日認申復案件不成立等情,有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 學104年11月11日應用科大學字第1042600204號函文、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申復決定書、簡 訊翻拍照片、錄音逐字稿各1份在卷可參,是可知被告 確有檢具相關證據提請學校介入調查性騷擾等情甚明, 是被告僅將個人親身經歷,以電子郵件方式,就此相關 情形告知其系主任及老師,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犯意,是其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 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認之犯行,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與說明,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及檢察官 之「客觀義務」,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
1、原處分書中就被告傷害部分為依職權不起訴,所為理由之 一,係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已於104年1月15日離境, 確定不再返臺為由,然據被告所發電子信件,並非如此, 則原檢察官所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有違誤。 2、原處分書中就被告有無對室友李○○提及「你現在正跟一 個變態住在一起…」一情,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徒憑李 ○○片面說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未盡調查之能事 。
3、被告提出沾染精液的襪子為灰色襪子,而聲請人均穿著黑 色薄襪,李○○可以為證,原起訴書認定之事實有誤。爰 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四)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1、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時,所考量 者應為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至於被告是否會再入臺 ,確非該條所列舉應予考量之事由,原承辦檢察官斷言被 告不再返臺,自無依據,然其依其他事由考量為不起訴處 分,尚難認與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不合,且聲請人所提出 被告仍將返臺之電子郵件,核其內容,係與本件訴訟有關 ,返臺係應檢方偵訊之故,其為大陸地區居民,尊重我國 法律程序而入臺,聲請人卻以此相指摘,顯難認為妥適。 2、聲請人認證人李○○未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要求再調閱 監視影像,及聲請傳訊證人李○○,欲證明其所習穿襪子
的顏色。惟前者,證人所為證言,如何不可採信,並無任 何具體說明,已欠妥適;且究竟有無該監視影像?如何調 取?監視影像內容為何?亦均一無陳述。則其徒以未調閱 監錄影像為再議內容,自屬失之空泛。至於後者,李○○ 僅能證明其與聲請人同為室友時之所見狀況,對聲請人在 未與李○○同寢室時,其穿著情形,即無從得見,且聲請 人究竟有何種襪子,衡情亦非李○○關心及應記憶之事項 ,自難認有就此事再為傳喚李○○之必要。原檢察官依職 權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及以欠缺積極事證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已駁如上述, 難認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聲請意旨(一)關於被告於104年1月25日散佈之內容部 分,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檢察官業已就上開電子郵件 內容係屬被告將個人親身經歷撰寫,並以此告知其系主任 及老師乙事,以高應大104年11月11日應科大學字第10426 00204號函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通知書、身 負決定書、簡訊翻拍照片、錄音逐字稿各1份說明在案, 是以此可知被告係依據上開相關證據提請高應大介入調查 性騷擾,並將提請學校介入調查性騷擾乙事以電子郵件方 式告知系主任及老師,據此,被告上開發送電子郵件之行 為,應屬依其個人親身經歷佐以相關證據所為,此部分業 經檢察官以前開證據認定在案,並未有何調查未盡或與事 證有違情事,亦無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至聲請人雖於 偵查中請求傳喚證人李○○、傅○○,然就證人傅○○部 分係為證明被告所涉傷害聲請人,又證人李○○係證明告 訴意旨3之公然侮辱部分,此據聲請人於偵訊時陳述在案 (見偵卷第31頁),聲請人聲請傳喚上開2位證人,均與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無關,是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傳喚 李○○、傅○○並未有何調查未盡情事,亦無有何違背證 據法則之處;又聲請人與李○○雖同為室友,然被告上開 電子郵件所稱之內容發生時,李○○是否均在場?李○○ 是否知悉該電子郵件內容?聲請人均未陳述,自難認有就 此事再為傳喚李○○、傅之必要。再就聲請意旨(一)關 於被告被告於104年5月26日散佈內容係部分,此並非為告 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既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僅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 訴處分之範圍為限,逸脫該範圍之外之事實認定、證據調 查,既未經檢察官進行偵查作為,自非得由法院審查,亦 非可由法院逕行跳過檢察官偵查而為證據調查之範圍,此 與刑事訴訟法之制度設計相違背,是若告訴人針對未經告 訴、未經檢察官偵查之部分逕予聲請交付審判,自與交付 審判立法意旨相違背,法院自不得審查,應予以駁回,是 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係屬告訴意旨及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範圍外之事項,自不得聲請交付審判,其該 部分聲請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就聲請意旨(二)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104年1月5日12時15分許,因細故發生口角,詎被告基 於傷害之犯意,分以腳踹、徒手毆打方式,毆打聲請人身 體,致聲請人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甚詳,且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 違誤,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之罪 無誤,檢察官據以裁量認:「茲審酌聲請人僅左臉與左大 腿受有挫傷之傷害,被告侵害之法益尚屬輕微,又被告並 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104年1月15日離境,確定不再返 台等情,有本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公務電話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應無再犯之可能,爰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條項,認本件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 而為職權不起訴,比對卷存事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且聲請人所受之傷害為左臉 挫傷及左大腿挫傷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足 見檢察官斟酌之上開事由均係有據,從而,檢察官裁量後 認被告所為情節輕微、品行尚稱良好,雖原檢察官上開審 酌之理由略嫌疏略,且以被告是否會再入臺,確非刑法第 57條所列舉應予考量之事由,原檢察官斷言被告不再返臺 ,自屬過斷而無依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就此部分雖有上開 不妥之處,然仍無礙於檢察官係在法定事由內為權衡、裁
量,經核並無任何裁量違法或失當之處,結論亦同原駁 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告訴人此次聲請交付審判所述各節, 並無逸脫卷存事證之範圍,自應認已為檢察官裁量時考量 在內,仍無法據以證明原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裁量有 何違法或不當而使本院有介入推翻檢察官之認定且准予聲 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聲請人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 但未綜觀檢察官上開裁量作成之諸端事由,自難認所述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就妨害名譽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 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就傷害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檢察官於原職權不起訴處分斟酌 在內,依上開本院之認定,此一裁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或 有失公平正義之處,檢察官職權裁量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並無予以否定之理,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 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 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