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受判決人 洪萬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所為95年度訴字第4185號刑事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 條 第5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2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洪萬福與洪萬海2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實體審理後,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原審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罰金),聲 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 決以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不合法,駁 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項說明,聲請人聲請之對象 ,應為二審實體審理後之確定判決,本應向第二審管轄法院 聲請,聲請人未經詳察,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其程序 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 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