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4383號
CTDM,105,簡,4383,2016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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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書名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05 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同年1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 年6 月18日下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 巷0 號住處之車庫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說明,復經徵得其 同意後,於同日下午7 時4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經 檢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 至7 頁、毒偵卷第7 頁),又其於上揭時間, 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6 月20日鑑定許可書、被 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十九分隊偵辦毒品案 採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7 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如於初犯經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再 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 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9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其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在前開時間,再度違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 察官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 毒品之決心,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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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