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790號
CTDM,105,簡,3790,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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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馨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7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馨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馨如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內( 下稱家樂福愛河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架上之原萃日式 纖綠茶1 組、飛想茶芒果1 組、加拿大軍麗特莉冰霜1 瓶、 LCS 馬賽皂蜂蜜2 罐、AXE 香體噴霧1 瓶、蕊娜沐浴舒爽身 噴2 瓶、肌研泡洗顏1 瓶、玻尿酸微導精華1 瓶、玻尿酸微 導乳霜1 瓶、玻尿酸微導眼霜1 瓶、魔幻花蹤紫1 盒、倍熱 特濃白腎豆膠囊1 份、明治膠原蛋白補充包1 包、KBBQ脆薯 1 份、SS無調味綜合堅果1 份、媚比琳眼線液1 瓶、莉蓮拉 杜堡中級1 瓶等商品(下稱前開商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7,855 元),並將之藏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 欲離去。嗣為該店安全課警衛長陳明華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 ,復當場扣得前開商品(均已發還陳明華),而悉上情。二、訊據被告姚馨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急著要上 廁所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所示時、地拿取前開商品,此為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明華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若欲上廁所,大可 先將所欲購買之前開商品寄放在結帳櫃檯處,如廁後 再回來結帳取物,卻將前開商品放入隨身攜帶之提袋 內,繼而攜出結帳區外?顯見其欲以使人不知之方式 ,竊取前開商品之情。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認為朋友在附近,有帶錢,所以當時身上未帶足夠金 錢等語明確(見偵卷字第12頁),足徵被告自始自終 對該前開商品均無購買之意,而係出於竊盜之犯意為 之,是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384 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另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 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 次竊盜前科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其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由告訴代 理人陳明華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是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 頁)及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 罪所得如前開商品,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依前 述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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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