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1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饒運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下午9 時4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金弘笙汽車百貨九如店」賣場內(下稱金弘笙 汽車百貨店),徒手竊取金弘笙汽車百貨店所有之快譯通行 車紀錄器1 臺(型號:ABEEV53T,價值新臺幣【下同】4,99 0 元),得手後以其手上之廣告紙予以遮掩,且未結帳即走 出該賣場門口。復於同日下午9 時46分許,再次進入上開賣 場內,並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快譯通行車紀錄器 1 臺(型號:ABEEV55 ,價值5,99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經前開賣場店員涂文祥發覺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至4 頁、偵卷第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涂文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7 至9 頁 ) ,並有金弘笙汽車百貨店竊盜明細資料1 份、金弘笙汽車 百貨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 15、16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賣場內所放置之行車紀錄 器之行為,雖屬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其所為均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且犯罪時間、地點密切緊接,犯罪手法相同, 並侵害同種類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並 同時觸犯2 次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在 卷可按( 見偵卷第18頁) ,其所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彌補;
兼衡以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 及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 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 )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竊取之上開行車紀錄器2 臺,核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該行車紀錄器2 臺業經被告送與不詳 之人,致未能發還予告訴人乙節,固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且參諸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行車紀錄器2 臺價 值共計為10,980元等語,基此可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為10 ,980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1 萬2 千元等節,有前揭和解書附卷可考,綜此堪認被告 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則 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