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馨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46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馨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馨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6 月3 日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 ○○市○00○000 號(聲請意旨誤載為557 號,應予更正) 攤位,乘攤位之攤商張淑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攤位架 上之灰色圓形狀側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500 元),並將該 背包藏於自備之黑色提袋內得手。嗣姚馨如未結帳旋即離去 ,經林愛蓮發現通知該攤位負責人張淑真將姚馨如攔下並報 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前開竊得之側背包1 個(已 發還由張淑真領回),而悉上情。
二、被告姚馨如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張淑真 之灰色圓形狀側背包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當 時精神狀況不佳,對於怎麼拿走該背包已經記不清楚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藏放至其自行攜 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逕自離開該攤位,經證人即 目擊證人林愛蓮發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真將被 告攔下並報警查獲,經到場員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張淑 真、林愛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 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 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 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 知趁攤商不注意之際行竊,並將所竊取之物裝入其所 攜帶之提袋內以掩飾犯行,足見被告行為時知其所為 係具非難性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且其於行竊當日 即為警查獲,警詢及偵訊中對於本案事實之提問均能 明確應答,並能詳細供承行竊動機、方法等節,有警 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本院綜 合本案相關卷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認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各該舉動均係於自主意識下所為 ,並未因患有精神疾病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自無 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聲請傳 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 第38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前開2 罪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除前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物品已發 還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000 元之情,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 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 罪所得側背包1 個,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述規 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