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609號
CTDM,105,簡,3609,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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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榮瑞傅峰光係工程監督關係,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工地,因鄭榮瑞 進入工地內未戴安全帽及未著反光背心遭傅峰光糾正,2 人 因而發生口角糾紛,鄭榮瑞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推打傅峰光身體,致傅峰光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二、訊據被告鄭榮瑞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告訴 人傅峰光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 僅以手推告訴人胸部,但並不是要打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徒手推打告訴人胸口,並致 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被告辯稱其僅以手推告訴人胸部,並未造成告訴人受 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時, 就遭被告推打胸口而受傷一事,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 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被告警詢時亦供 稱:當時我只有出拳推打他,我沒有直接出拳打他; 我們兩人在吵架的時候,我實在很生氣就推打了傅峰 光一下等語。從而,不論被告是以推或打的方式,皆 對告訴人造成左胸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前開傷害確 係因遭被告以手推胸部1 次所致無訛,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工程監督關係,竟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恣意推打告訴人成傷,已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 身體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殊值 非議。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但考量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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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