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562號
CTDM,105,簡,3562,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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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漢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漢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藥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漢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於10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 25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詎其仍未完 全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5 月5 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愛河公園內之廁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5 月6 日11時5 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與甲典路口,因騎車未扣安全 帽帶為警攔查,周漢鵬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主動交 付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8公 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及藥鏟吸 管1 支予員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漢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初步檢驗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於10 5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偵查機關發覺 前,即自行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主動交出施用 剩餘之毒品予警查扣,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佐,堪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 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 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晶體1 包(毛重0.58公克),經警方以試劑初步檢驗 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 參,又被告供稱此係其在上揭時、地施用剩餘之毒品,而被 告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由此堪認 該包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核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晶體之包裝 袋1 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屬違禁 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1 支、藥鏟吸管1 支,均係供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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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