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立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0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立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貨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立先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之高速公路涵洞下路邊某處,見李東和所有先於 同年8 月16日下午7 時許至翌(17)日上午9 時30分許間之 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慈雲寺旁無名巷某處,遭不詳 人士竊取並棄置在該處而脫離李東和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停 放在該處,蕭立先明知該輛小客貨車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以徒手方式開 啟未上鎖之該車車門,再以其所有自備之貨車鑰匙1 支插入 該車之電門發動引擎後,將該輛小客貨車駛離現場而侵占入 己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李東和發覺上開小客貨車遭竊並 報警處理後,經員警於同年月21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大社區金龍路與大順街口某處,查獲蕭立先駕駛上開小客 貨車併搭載其不知情之友人葉國慶及陳基明(蕭立先、葉國 慶及陳基明等3 人涉犯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 第207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當場將其逮捕,並查扣 上開小客貨車1 輛(業經警發還李東和)及貨車鑰匙1 支, 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立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5 、10、112 、113 頁) ,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東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見警卷第40頁、 偵卷第112 、113 頁) 、證人葉國慶、陳基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6、24、25、28、35至37頁、偵卷第6 至10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0張、李東和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34 至137 、139 至 144 頁) ,並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1 輛( 業經 警發還告訴人) 及被告所有供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之貨車鑰匙
1 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 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 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李東和所持有之前開自用小 客貨車於104 年8 月16日下午7 時許至翌(17)日上午9 時 30分許間之某時,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慈雲寺旁無名巷某 處,遭不詳人士竊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甚 詳,業如前述,並有前揭該輛小客貨車之失車- 案件資料詳 細畫面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 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前開自用小客貨 車顯非出於本人即告訴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應可認定 。從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小客貨車係遺失物一 節,容屬有誤,應予更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被告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 適用之法條同一,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附予敘 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 不法利益及方便,於發現遭人竊取棄置之上開小客貨車時, 竟予以侵占入己而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其所侵占之上開小客貨車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稍減輕;復 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經立法院 修正,並由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且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 關規定。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 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侵占 所得之上開小客貨車,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參,已如前述,故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 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貨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並係供 其作為本件侵占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明確(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2 頁),爰依( 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7 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