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32號
CTDM,105,簡,3332,2016090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佩瑜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 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至105 年3 月29日前 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員及其成年同夥得 恣意使用前述郵局帳戶。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3月29日20時54分許,撥打電話向林孟亮佯稱 :日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逐期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林孟亮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9元至上開 郵局帳戶。
(二)於105年3月2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李晨竹佯稱:日 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逐期扣款,須依指示操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李晨竹陷於錯誤,於同日 21時16分許匯款40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三)於105年3月29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玟寧佯稱 :日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逐期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黃玟寧陷於錯誤,於 同日21時26分許匯款11,234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因 林孟亮李晨竹、黃玟寧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佩瑜固坦認申辦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4 年12月底,領錢後將 提款卡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於105 年3 月底,要使用提款 卡時,才發現遺失,去郵局辦新卡時,才知已為警示帳戶云 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前述由具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儲字第105006



6914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而告訴人林孟亮黃玟寧(下稱告訴人 林孟亮等2 人)、被害人李晨竹,分別遭上開成年人 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並各自匯款至被 告上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孟亮等2 人、被害人李晨竹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 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共3 份及前開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 該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帳戶所有 人自行設定,苟單純遺失帳戶提款卡,即使他人拾獲 該提款卡,亦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 具之可能。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習慣,為 避免遺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導致帳戶內存款遭人 盜領,通常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縱有 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將密碼註記他處,尚不至於將密 碼註記於提款卡背面一同存放,否則,即失其設定密 碼以防盜領存款之意義,是被告所稱將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背面之情,已顯與常情有違。況對從事財產犯罪 之人及其成年同夥而言,倘非確信所取得之帳戶不會 遭掛失或註銷,諒無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 風險,而使用他人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理。衡以被告自承自104 年12月使用後至帳戶遺 失前,均未使用,迨警方通知涉案時,始知悉其帳戶 之提款卡遺失等語,益徵被告早預見提供前述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會遭他人任意使用,故知 悉帳戶內所剩金額僅89元後,即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觀之本件告訴人林孟亮等2 人、被害人李晨竹 分別匯款至被告前述郵局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有前述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足見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於 向其等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郵局帳戶不會遭掛失止 付,此若非出於該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實斷無 發生之可能,益徵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確係被告提供予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至明。 (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 ,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近年來社會 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 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 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 ,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 不知,且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 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就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 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 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難信實。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上 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向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 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能逕與向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 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2 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 ,侵害3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 2 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 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又 被告前並無犯同類型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案依 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