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535號
CTDM,105,審訴,153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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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第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22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8年 度審毒聲字第25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不知悔改,仍分別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 日晚間 7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其轄區內治安顧慮 人口劉啟立之同行友人為毒品通緝犯,警方遂於105 年4 月 2 日晚上18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劉啟立 住處外勘查,適見黃冠凱劉啟立一同返家,員警進而對黃 冠凱實施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徵得黃冠凱之同意 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①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4 日晚上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友 人林勝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再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5 日中午 12時許,在林勝國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 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林勝國



涉竊盜案件,為警方於105 年5 月6 日下午13時許,持高雄 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適黃冠凱在場, 當場查獲黃冠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 器6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8 支等物,警 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 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570869700 號〈下稱警二卷〉 第1 至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6 23號〈下稱偵一卷〉第14、15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 〈下稱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23、3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 岡10 5G 15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 雄105 年4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 岡105G15 3)各1 紙( 見警一卷第6 、7 頁) 。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偵辦 毒品案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編號:111) 、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5 年5 月2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旗警偵驗11 1) 各1 紙( 見警二 卷第15頁、偵二卷第2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見警二卷第 5 至7 頁、偵二卷第15頁) ;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 張 (見警二卷第20、21頁、偵二卷第17頁)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6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8 支等物。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於98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28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92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 年內再 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 實一㈡①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罪共計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56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1 年度簡字第614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2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上開各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2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再 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23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 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 4 年6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不良素行外,其為本 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惟 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 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身體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現因 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 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 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 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 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查本件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6 只、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注射針筒8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附表二 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1 │事實一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冠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第10條第1項 │ │




├──┼─────┼────────┼───────────────────────┤
│ 2 │事實一㈡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冠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第10條第2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一㈡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冠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第10條第1項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
│1 │玻璃球吸食器│6只 │
├──┼──────┼─────┤
│2 │甲基安非他命│1組 │
│ │吸食器 │ │
├──┼──────┼─────┤
│3 │注射針筒 │8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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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