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街六四號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㈢本件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僱用訴外人王宗興擅自載走原告所有價值昂貴之 伸縮臂挖土機抓斗(下稱系爭抓斗),並擅自使用至不堪使用,經原告在新竹 查獲後運回送修,並報警提起刑事告訴竊盜案,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不起訴處分,再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僅係民事法律賠 償問題為由,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
㈡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如下之損害: ⒈抓斗遺失六天租金額之損害十四萬四千元:
因系爭抓斗遭被告不法無權占用六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伸縮臂挖土機每小 時三千元租用金額之損害,一日以通常工作利用八小時計算,則每日原告所 受相當租用金額之損害,即為二萬四千元,從而六日共計十四萬四千元。就 此項損害,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⒉修理費十二萬元:
查本件伸縮臂挖土機(含抓斗)雖係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購自他人之中古機械 ,但抓斗配備性質上係屬消耗品,原告購入後即予以改良、新做、擴加斗底 板、斗座板、斗口板及斗齒,並持續維護修復,均保持良好利用狀態。然系 爭抓斗於查獲當時已遭損壞,原告乃將之載回「六六修理廠」請郭坤地估修
,經郭坤地告知修復費用為十二萬元,且修復期間至少須十五天。為訴訟證 明之需要,原告遂敦請郭坤地開立系爭抓斗修復估價單。 ⒊修理期間十五天租金額之損害三十六萬元:
系爭抓斗之必要修理期間至少須十五天,則依上所述原告所受相當於伸縮臂 挖土機之每日租用金額為二萬四千元計算,十五日即為三十六萬元。添 ⒋新竹至台北間載運費用之損害額六千元:
系爭抓斗自新竹至台北間之載運費用,此雖係由原告以「吊卡」車輛自費運 送,惟原告因而確實受有損害,則毫無疑義。爰參酌其運輸工具必須係「吊 卡」車輛而非一般「貨卡」車輛及長途運距等情,原告此部分請求六千元應 認為適當。此項請求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本件係因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僱用王宗興至「六六修理廠」之供被 告、原告等人堆放抓斗之空地場所以載運被告之抓斗,而該堆放抓斗之空地 場所並無專人管理,此有 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一三○號 不起訴處分書足供參酌。從而,被告辯稱王宗興於是晚載運系爭抓斗,係因 訴外人即「六六修理廠」老板郭坤地之疏失而為同意云云,顯然不實。 ⒉王宗興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所載送之抓斗,確係原告所有,此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王宗興既係被告所僱用從事載送抓斗之人,亦為被告 所自承之事實,則渠等縱非故意竊取系爭抓斗,亦顯然欠缺注意致載錯抓斗 並持供被告使用,為有過失,情至灼然。況且,被告對於其受僱人王宗興載 錯系爭抓斗致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尤無以卸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況查本件被告亦於偵查期間承諾願賠償造成原告之損失等語,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載錯系爭抓斗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已為債務承認,詎被告於本件反而再 為不負損害賠償履行責任之辯解,殊非可取。
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不起訴處 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二六三號處分書、六 六工業社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估價單、林信和律師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代 為催告函、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四六八號支付命令、請款 單三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志豪、郭坤地。添
乙、被告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事實之經過係因兩造間均有抓斗放置於郭坤池經營之「六六修理廠」中修 理。修理完畢後,被告乃委請王宗興至「六六修理廠」載運其所有放置於修理 廠內之抓斗,嗣因王宗興及修理廠老板郭坤池疏忽而誤將原告所有放置於修理 廠之抓斗載至工地供被告公司之司機使用。又因被告並未在工地現場,且被告
之抓斗亦放在修理廠中,抓斗又都沾附泥土,以致修理廠老板郭坤池與貨運司 機王宗興於載運時載錯抓斗,後經查詢郭坤池及王宗興始發現載錯抓斗而向被 告追回。上開載錯抓斗之事實經過於另案鈞院地檢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一三 ○號不起訴書中亦載述甚詳。
㈡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理由係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為其 依據。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 過失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事實,系爭抓斗所以出現在被告工地現場,乃係因 修理廠老板郭坤池及貨運司機王宗興之疏失而將原告抓斗誤為係被告之抓斗而 同意載運交被告之工地,故對於載錯抓斗乙節,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原告所列之損害賠償額,亦有不實,茲分述如下: ⒈抓斗遺失六天之租金損害十四萬四千元:
原告所稱租金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被告謹以否認。 ⒉修理費十二萬元:
①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係指「斗底座做新及油壓整修」共十二萬元。惟 姑且不論上開估價單僅為預估價格,並未實際送修,自非屬所謂損害賠償 額,況且,證人郭坤地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找到抓斗之後周 文彬是否又把抓斗載來寄放在你保養廠?)大約是在當天或隔天他有把系 爭抓斗又載回來,但不是送修,而是寄放在外面空地,到他請我估價之前 中間又隔了好幾天,這期間他有把系爭抓斗載出去使用,因我曾經發現他 的抓斗不在空地上。」,由此可知,系爭抓斗之底座或油壓系統均完好, 否則根本無再載出使用之餘地。
②再者,依被告所知,原告之抓斗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仍在使用中,並 未有修理斗底座及油壓或其他損壞之情形。原告遽稱其受有修理費十二萬 元之損害云云,均為不實。
⒊修理期間十五天租金損害三十六萬元:
①如前所述,原告既未將系爭抓斗送廠維修自無所謂進場修理期間之租金損 害。
②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找回系爭抓斗後,並未送進修理廠維修,而再載 出去使用之事實,業經證人郭坤地證述屬實。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發現原告仍使用系爭抓斗於忠孝東路、虎林街口之捷運車站工地, 此亦足證明系爭抓斗確未受有損害,實甚明確。 ③原告另提出原證五號請款單證明系爭抓斗有進廠修理。然證人郭坤地亦證 稱原證五號請款單中係修理「油壓系統內有八根螺絲斷掉且轉軸也壞掉. .我記得這是甲○○將系爭抓斗又載出去用之後,才拿來給我修理的。. .油壓系統螺絲斷掉、轉軸也壞掉的話,抓斗就無法使用。」證人既稱螺 絲斷掉、轉軸壞掉,抓斗即無法使用,再參酌原告找回系爭抓斗後仍可載 出使用之事證觀之,顯足證原證五號之修理單係原告自行使用後所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載錯抓斗乙事完全無關。原告遽以主張其受有修理損失及修
理期間租金損失云云,全無理由。
⒋新竹、台北間運費損害六千元:
有關台北與新竹間之載運費用,依據「台北市貨運業運費統一價目表」表訂 ,台北、新竹間之運費為二千六百元或二千八百元(距離遠近),依此標準 計算費用較為適當。而原告雖稱其以「吊卡」車輛自行運送,然僅係載運系 爭抓斗則以一般運輸工具即可,且兩造間平日委請訴外人王宗興載運機具之 運費,亦依此計價,應較公允,實無利用逾此載運目的之車輛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載錯系爭抓斗後,在九月六、七日於中和工地工 作兩天,九月八日移往新竹,九月九日在新竹工作乙天,九月十日早上即由原 告會同警員尋回未做。故被告使用系爭抓斗僅三天,並非原告所稱六天。 ㈤被告在偵查中稱願意賠償,係因迫於情勢,怕承擔刑事責任。 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相片六張、運費價目表。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卷。 理 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僱用王宗興,於當日晚間八時許至位於台 北縣汐止市○○街五號「六六修理廠」載運其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伸縮臂挖土機抓斗 ,詎王宗興疏未注意,誤將原告所有亦放置於該處之系爭抓斗載走,迄至同年九月 十日原告至同址欲載運系爭抓斗時,方發現系爭抓斗已不知去向,經詢問「六六修 理廠」之負責人即郭坤地,始查知系爭抓斗業由被告載運至新竹市○○路○段帝國 大廈旁工地使用,原告乃趕赴新竹,於前開工地查獲業已遭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系爭 抓斗。被告之僱用人載錯抓斗,致使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抓斗達六日 之久,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有:㈠抓斗遺失六天之租 金額十四萬四千元、㈡抓斗毀損支出修理費十二萬元、㈢修理期間十五天之租金額 三十六萬元、㈣新竹至台北間載運費用六千元等項損害,金額合計為六十三萬元, 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可訴 請被告賠償;另上開第㈠、㈣項損害,同時構成被告之不當得利,爰併請求被告應 返還所受利益;又被告於竊盜案件偵查中曾表示願賠償原告因抓斗遺失所受損害, 顯已承認其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另依據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抗辯:系爭抓斗之所以出現在被告工地,係因郭坤地及王宗興之疏失而將系 爭抓斗誤以為係被告之抓斗而同意載運至被告之工地,對於載錯抓斗一事,被告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法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在偵查中雖表 示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但係迫於情勢,怕承擔刑事責任,實則原告對被告並無債 權存在,被告在偵查中之言詞,亦不構成債務承認。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原告請求之上開各項目中,第㈠項租金請求計算標準過高,應以每日二千 元至二千五百元為合理,且被告實際使用系爭抓斗之天數僅有三天,並非原告所稱 之六天;而系爭抓斗並未因被告之使用導致毀損,且原告實際並未將系爭抓斗送修 ,故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第㈡、㈢項修理費用及修理期間之租金支出;另新竹與台 北間之運費,依據「台北市貨運業運費統一價目表」,應以二千六百元至二千八百 元為適當,原告第㈣項運費之請求數額顯然過高等語。
被告之受僱人王宗興誤認系爭抓斗為被告所有物,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 許將之載運至被告工地,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在新竹工地為原告尋獲,並由原告自行 派車將之載運回台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王宗興受被告僱用至 「六六修理廠」載運抓斗,於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辨認堆放在該處之抓斗何者方 為被告所有,而依當日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誤將原告所有之系 爭抓斗載回,致使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多日,顯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 其與被告自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賠償,自 屬有據。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以下茲分別審究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數額 :
㈠系爭抓斗遺失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 ⒈系爭抓斗為原告所有,占有使用該抓斗之利益本應歸屬於原告,卻遭被告無權 占有使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占有 使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⒉系爭抓斗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遭被告之受僱人載運至被告工地, 迄至同年月十日上午經原告尋回之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抓斗所受利益,應自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晚間起算,迨至同年月十日上午,共有 五日,是以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五日之租金數額。至被告辯稱其實際 使用系爭抓斗工作之天數僅有三天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其 所言屬實,在被告占有該抓斗期間,縱其並未實際使用該抓斗,仍屬受有占有 該抓斗之利益,自不能以被告實際工作日數計算被告應賠償數額,從而被告所 辯,並無可採。
⒊至該租金之計收標準,原告主張應以每小時三千元,一日工作時間八小時計算 ,並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惟該請款單並非原告實際租用抓斗支出金額之憑據 ,尚難遽以該請款單所載為原告請求之依據。而關於伸縮臂挖土機抓斗是否可 單獨出租?租金行情為何等情,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向台北市建設機械商業同業 公會函詢,該工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北市建機章字第二六二號函覆:「 伸縮臂挖土機之抓斗在工作中臨時損壞,同業間都相互支援調借使用,較少租 用。抓斗租用一天租金為新台幣: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正(伸縮臂為新台幣一 千元正)。」,有該覆函在卷可稽,是本件租金之計收標準,本院認應以一天 二千五百元計收為合理。
⒋綜上,原告得訴請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數額為一萬二千五百元(2500× 5= 12500 ),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修理費用及修理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於尋獲系爭抓斗後發現抓斗受有損壞,曾敦請訴外人郭坤地估價,預 估修復費用共需十二萬元,且修復期間需時十五天,此段期間有向他人租用抓 斗之必要,請求被告應賠償修復費用及租金支出共計四十八萬元云云。
⒉惟據證人郭坤地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並未看到原告載運系爭抓斗至「 六六修理廠」放置;原告於尋獲系爭抓斗至請其估算修復費用間隔了好幾天, 其間原告有將系爭抓斗載出使用;尋獲系爭抓斗當天有看到系爭抓斗之狀況為 斗齒斷掉一根、油壓系統有漏油,如油壓系統漏油嚴重的話抓斗就無法使用等 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 非以系爭抓斗尋獲當時狀況所做之評估,並無法證明系爭抓斗於尋獲當時確已 受損,而須支出十二萬元之費用將之修復;而證人郭坤地既未看見系爭抓斗在 八十八年九月五日被誤載前之狀況,縱認系爭抓斗於尋獲後斗齒斷裂一根、油 壓系統有漏油現象,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使用該抓斗所造成,是原告訴請被告 賠償修復費用十二萬元,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因被告使用系爭抓斗而造成該抓斗之毀損,自亦無由請求於該 抓斗修復期間向他人租用抓斗所支出租金之損害;且原告並未實際支出該筆租 金,更難認受有此項損害,是原告此部分租金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新竹至台北間運費之損害:
⒈原告於尋獲系爭抓斗後,係以其所有之卡車,自行將系爭抓斗運回台北,並未 實際委請貨運行代為載運而支出運費,是原告並未實際支出運費,至為灼然, 自無由訴請被告賠償運費支出。
⒉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然原告既未支出運費,亦 未因自行以卡車載運系爭抓斗而受有相當於運費之損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所請亦難准許。
原告另主張被告已於偵查中為債務承認云云。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願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然僅屬承認自己之過失,仍須究明被告應負責之項目及範圍,並非空泛 認諾原告所有請求,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其全額請求之責,要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萬二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 六日(即原告定期催告被告給付期滿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