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903號
CTDM,105,審交易,903,201609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36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諺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與學專路口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於同日下午1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上路,嗣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中油煉油廠新北門前,因其車速緩慢且面部 潮紅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6時6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 ,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8 、11至12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 ) 。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8、9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 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本次為第5 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4 年6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59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漠視法制規範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除前述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第1 犯) 、以96年度交簡字第783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第2 犯) 、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3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第3 犯) 、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41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第4 犯) 之紀錄,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已是被 告第6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而本次酒駕雖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 其經測得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之超過 法定標準數倍之數值,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業機械維修、身 體之狀況正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家中有妻兒需要扶養等 情,至其雖自陳本案若入監執行將影強其生計,並提出任職 公司執照影本及因酒癮就醫治療之郭玉柱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而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其前因屢犯公共危險案件,業如前述,其第5 犯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為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 10萬元確定,被告於徒刑易科罰金後未逾1 年之期猶再犯本 案,顯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已不足以使其警惕自身,應有 入監執行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