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035號
CTDM,105,審交易,103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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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交簡字第2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金龍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4 年10月18日下午4 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96號 建築物前,欲由西往東方向車道左轉迴車至對向由東往西方 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並顯示左轉燈光,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在未看清來往車輛時貿然進行迴車動作,適有 黃智達騎乘車號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 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前開地點時閃避不及 ,黃智達騎乘前述機車車頭與李金龍駕駛營業小客車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黃智達因此受有前額鈍挫傷併淤青血腫、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案經黃智達訴請偵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查本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受理之案件,茲因本案於本院成立 後經高雄地院移撥本院受理,故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 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李金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則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黃智達成立調解在案,並經告 訴人於105 年9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本件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高雄地院105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370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 卷可稽( 見交簡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審交易卷第1 頁) ,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改依通常程序審 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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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