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5306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執聲字第2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3 年度緩字第2655號賭博案,業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確定,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刑法第266 條 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為應專科沒收 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66 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 忠吉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3 年1 月30日下午3 時15分許, 在高雄市梓官區廣澤路與漁港二路口路旁為警查獲,扣得附 表所示之物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3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象棋32顆及骰子2 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00 元,則係 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保管字號:103年度檢管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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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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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象棋 │3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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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骰子 │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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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賭資 │新臺幣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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