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255號
CTDM,105,交簡,4255,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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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69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881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美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美桃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十全果菜市場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 仍於同日下午17時3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7時34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慎自摔倒地,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警卷第4 至7 頁、偵卷第7頁、審交易卷第14頁反面) 。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及現場照 片7 張(見警卷第8至1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 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 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7毫克之數值,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境地。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騎車始不慎自摔肇事,益可徵 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 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1 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另因漏逸氣 體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14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 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 述各罪經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 10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米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7毫 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 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且危 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衡酌除前述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案已是被告第4 次違犯本罪,其屢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量刑 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 被告因自摔而肇交通事故,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小學畢業、以 擺攤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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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