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212號
CTDM,105,交簡,421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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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婉華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里○○巷0 號之居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於飲酒 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 時 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處時,因行車 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下午8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11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4 年1 月4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23、25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 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 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 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085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1萬5 千元(業於 105 年5 月6 日履行,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10 6 年3 月26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檢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82 號予以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 48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見撤



緩卷第9 、12、13頁) ;並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及其 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酒測數值甚高, 危險性較大,幸未發生交通肇事;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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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