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81號
CTDM,105,交簡,4181,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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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朝景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確定 ,並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05 年6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內門區 溝坪里之某檳榔攤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猶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村○○00號前某處時,不慎自摔倒地 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同日下午6 時50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1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 之義大醫院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7 月18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 可稽( 見警卷第5 、7 至10、13、17、19至23、25頁) ,基 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01號 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於103 年9 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 其漠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 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並於酒後駕車不慎自摔倒地而致生交 通肇事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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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