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濬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泰於民國104 年4 月5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巷0 ○00號處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 情,猶於同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 號西向5.5 公里處時,不慎遭後方由張志洋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追撞,陳濬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再追撞前方由陳國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30 分許,測得陳濬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知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濬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張志洋、陳國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酒精濃度測 定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 、( 二) 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 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 年3 、6 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快速道路,並因而肇事,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306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6 月16日至105 年6 月 15日),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然被 告經通知仍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原緩起訴處 分遭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 檢署10 5年度撤緩字第31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 在卷可考,是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無酒駕之公共危險 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被告初犯酒 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