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69號
CTDM,105,交簡,416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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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孟雄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7 月1 日下午3 時12分前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竟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12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大學29街口某處時,因騎乘機 車戴工程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 下午3 時1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孟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4 、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5 年7 月1 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7 至9 頁) ,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 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 點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被 告於受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於 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 度交簡字第2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在案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 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再度於飲酒 後騎乘機車上路,顯見漠視法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 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屬可議;惟念及 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為第 4 次違犯酒後駕車犯行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2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幸未發生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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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