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59號
CTDM,105,交簡,4159,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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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峻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峻智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民族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文龍東路與八德路口前時,不慎與莊尊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莊尊仁未受傷),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0時6 分許對楊峻智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峻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 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楊峻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 偵字第19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 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 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不慎擦撞莊尊仁所駕駛之 上開自小客貨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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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