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616號
TPDV,89,訴,1616,200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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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六號
  原   告  思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六○巷一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原擔任原告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德公司)之董事長,思德公 司昔因資金周轉問題,曾透過被告向原告現之法定代理人甲○○○陸續借款達 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整,該思德公司因無力償還上開 借款,被告遂提議將其所有思德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與甲○○○,以抵償欠 款。然因思德公司一向係由被告負責經營,甲○○○自對思德公司之財務狀況 ,完全無從知悉,為保障甲○○○之權益,以避免負擔鉅額債務,甲○○○與 被告約定,思德公司除「甲○○○之外之全部借款由乙○○承接」,就前開約 款之性質,顯然甲○○○為要約人,被告為債務人,被告負有清償思德公司對 他人債務之義務,從而思德公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二)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 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依前所述,思德公司除甲○○○之外之全部借款由乙○○負責清償 ,然當訴外人張志成主張對思德公司有借款債權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元、林榮 惠主張有借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而分別持被告仍任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 所簽發之支票,向思德公司請求付款時,被告並未依約負責清償前開債務,致 使訴外人張志成、林榮惠分別對思德公司取得勝訴判決,故原告爰依前揭法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思德公司如訴之聲明之金額。(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歸其所屬之總管理處收入理應尚有餘款足以支付訴外人張志成、林榮 惠等人之票款,並提出經由思德公司代理而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所簽訂之 契約案號以證實確有佣金收入云云。然依據被告所管理之總管理處會計吳淑玟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已將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 簽約之佣金收入列入其中)觀之,亦足以證明歸被告所管理之總管理處並無任 何餘款存在,詳如後:
⑴資產負債表上原列資產餘額:20,374,413元,但扣除應收帳款中下列四家公司 之呆帳,金百利公司:20,895元、中鼎公司:8,400元;擎邦公司:39,900元



;台化公司:63,000元、合計:132,195元,則資產餘額應是:20,242,218元 。
⑵資產負債表上原列負債餘額:19,061,206元,但加上總管理處應負擔之費用, 簽證費:25,000元;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880,738元及遲繳利息: 7,565元;總管理處會計吳淑玟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之薪資及資遣費:337,005元 ;總管理處應負擔之工資:25,110元,上開費用合計:1,275,418元。原列負 債餘額:19,061,206元加上1,275,418元,負債總額:20,336,624元。 ⑶綜前所述,屬被告所有之總管理處資產餘額為:20,242,218元、負債總額為: 20,336,624元,兩相扣抵,屬被告所有之總管理處尚負債:94,406元,則被告 所辯總管理處收入尚有餘款足以支付訴外人張志成、林榮惠等人之票款云云, 並不足採。
2被告又辯稱資產負債表上所列經調整後之「短期借款四百八十五萬元」係向訴 外人張志成、林榮惠所借之款項,總管理處佣金收入部分就是要用來償還訴外 人張志成、林榮惠等人之票款云云。惟該短期借款中之四百八十萬元,是要還 給原告甲○○○妹妹(即王陳蓮葉),至於訴外人張志成、林榮惠等人之借款 事要由乙○○負責的,業據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之證人吳淑玟結證在案可稽,顯 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倘若吳淑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 製作之資產負債表之佣金收入足以清償張志成、林榮惠等人之票款,則被告於 原告甲○○○要求其依約償還思德公司對第三人之欠款並將思德公司流通在外 之票據全數收回時,依經驗法則而論,被告大可直接要求原告以總管理處之佣 金收入清償票款即可,又何須書寫「正積極與票據持有人協商償還期限,不會 影響思德正常營運」之字據交予原告?故由被告前開親筆字據之內容,更可反 證總管理處之負債並未列入訴外人張志成、林榮惠之票款,渠等之票款應係由 被告自行解決,如此方足以說明何以被告親筆書寫上開字據之理由。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0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促 字第二七一三四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七六號判決、資產 負債表、簽證費收據、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證明書、吳淑玟八十八年 一至四月之薪資及資遣費資料、匯款單(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吳淑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承認確有以公司名義向張志成、林榮惠借款,且對於協議書之內容不 爭執,思德公司為儀器代理商,其享有許多的佣金收入,依據當時公司之狀況應 該有資力可以支付大部分的債務。且吳淑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 資產負債表,應僅能視為預估表。由該表負債欄短期借款中列出0000000元,其 安排付與何人,被告應有權利主張,因由協議書之內容,既然將甲○○○之外借 款由被告承接,被告自有此權限。而負債欄中關於年終獎金列出0000000元,然 實際上真正金額應為319000元,故如扣除此兩部分,則已足以支付本案訴訟標的 金額。至於短期借款中是否包含還款予王陳蓮葉乙事,因其不知被告與甲○○○ 另有協議,且若確實還款與王陳蓮葉,原告自應返還被告所立之借據。



三、證據:提出朋傑公司登記案件辦理情形查詢表、思德公司應收入佣金表、借據影 本五紙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彭芳玲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採購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原告昔因資金周轉問題,曾透 過被告向原告現之法定代理人甲○○○陸續借款達二千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 整,該公司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被告將其所有原告思德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 與甲○○○,以抵償欠,並約定思德公司除「甲○○○之外之全部借款由乙○○ 承接」,就前開約款之性質,顯然甲○○○為要約人,被告為債務人,被告負有 清償思德公司對他人債務之義務,從而思德公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第三人。後 因訴外人張志成主張對思德公司有借款債權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元、林榮惠主張 有借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而分別持被告仍任思德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所簽發之 支票,向思德公司請求付款時,被告並未依約負責清償前開債務,致使訴外人張 志成、林榮惠分別對思德公司取得勝訴判決,故原告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思德公司如訴之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其雖有以公司名義向 張志成、林榮惠借款,然思德公司為儀器代理商,其享有許多的佣金收入,依據 當時公司之狀況應該有資力可以支付大部分的債務。且吳淑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應僅能視為預估表。由該表負債欄短期借款中列 出0000000元,其安排付與何人,被告應有權利主張,因由協議書之內容,既然 將甲○○○之外借款由被告承接,被告自有此權限。而負債欄中關於年終獎金列 出0000000元,然實際上真正金額應為319000元,故如扣除此兩部分,則已足以 支付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至於短期借款中是否包含還款予王陳蓮葉乙事,因其不 知被告與甲○○○另有協議,且若確實還款與王陳蓮葉,原告自應返還被告所立 之借據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甲○○○約定「思德公司除甲○○○之外之全部借款由乙○○承 接」及訴外人張志成主張對思德公司有借款債權一百四十萬八千三百元、林榮惠 主張有借款債權一百五十萬元,並分別對思德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協議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六六0號判決、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 二七一三四號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七六號判決等件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執之要點係被告是否應就訴外人張 志成、林榮惠對原告之債權負擔清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思德公司為儀器代理商,其享有許多的佣金收入,依據當時公 司之狀況應該有資力可以支付大部分的債務。且吳淑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僅為預估表,由該表負債欄短期借款中列出0000000元, 被告有權其安排付與何人,另關於年終獎金列出0000000元,然實際上真正金額 應為319000元,如扣除此兩部分,則已足以支付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惟查;㈠原 告思德公司之財務狀況,業據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列資產餘額 :20,374,413元,但扣除應收帳款中下列四家公司之呆帳,金百利公司:20,895 元、中鼎公司:8,400元;擎邦公司:39,900元;台化公司:63,000元、合計: 132,195元,則資產餘額應是:20,242,218元。另原列負債餘額:19,061,206元



,但加上總管理處應負擔之費用,簽證費:25,000元;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880,738元及遲繳利息:7,565元;總管理處會計吳淑玟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之 薪資及資遣費:337,005元;總管理處應負擔之工資:25,110元,上開費用合計 :1,275,418元。原列負債餘額:19,061,206元加上1,275,418元,負債總額: 20,336,624元。並提出簽證費收據、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證明書、吳 淑玟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之薪資及資遣費資料、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由上可知, 屬被告所有之總管理處資產餘額為:20,242,218元、負債總額為:20,336,624元 ,兩相扣抵,屬被告所有之總管理處尚負債:94,406元,則被告所辯總管理處收 入尚有餘款足以支付訴外人張志成、林榮惠等人之票款云云,並不足採。㈡另製 作該資產負債表之吳淑玟到庭證稱「該短期借款中之四百八十萬元,是要還給原 告甲○○○妹妹(即王陳蓮葉),至於訴外人張志成、林榮惠等人之借款事要由 乙○○負責的。.... 資產負債表作成之後,我有交給乙○○」(見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證人筆錄,本院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㈢另由 被告親筆書寫之「正積極與票據持有人協商償還期限,不會影響思德正常營運」 之字據交予原告。更可推得當時被告所負責之總管理處負債並未列入訴外人張志 成、林榮惠之票款,否則被告大可直接要求原告以總管理處之佣金收入清償票款 即可,無須書立前開字據。
綜上所述,被告既與甲○○○於協議書中約定思德公司「除甲○○○以外全部借 款由乙○○承接」,被告既無法於其擔任思德公司董事長時,將其所負之債務處 理妥當,而使訴外人張志成、林榮惠對思德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依前該約定,被 告自應承接思德公司之債務。
四、原告依甲○○○與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貳佰玖拾萬零捌仟 叁佰元及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有理由起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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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思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