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七巷一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四一二號七樓之四
乙○○ 住台北市○○區○○街八巷七弄二十號
戊○○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三二巷十一之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連帶 保證書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光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紙、額度授信動用申請書一紙、 授信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光泉營造工程有限 公司等五人復未提出任何相反證據可供本院審酌,當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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