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10號
CTDM,105,交簡,4110,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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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學貴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分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 1020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3 年9 月4 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 年6 月25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旁之自助餐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 明路1 段與潮寮路口某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員 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2 、3 頁、偵卷第5 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6 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4 、6 、17頁) ,基 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0號判處罰金科罰金新臺幣 ( 下同) 5 萬5,000 元確定,復於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 開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其又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高雄地 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併科 罰金2 萬元確定在案等節,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度第5 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 路而為本件酒駕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係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及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幸未發生 交通事故;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 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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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