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064號
CTDM,105,交簡,4064,201609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正仁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9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 聲 請意旨漏載罰金部分) 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9 時 許,在其某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某處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依法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 25日 ) 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後 勁北路口某處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撞及停放在該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1 時39分許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 見警卷第1 頁正面至第2 頁背面、速偵卷第7 頁背面) ,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 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 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 場及車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 至5 、7 至10、12 至17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98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在案,並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 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 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於前案甫 執行完畢後,再次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可見其心存僥倖, 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衡以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及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不慎撞 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肇致交通事故等節;暨衡及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