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056號
CTDM,105,交簡,4056,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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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QUYNH(武文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文瓊(英文姓名VO VAN QUY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文瓊於民國105 年7 月23日20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空 地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竟未待 體內酒精完全消退,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懸掛SCF-18 8 號車牌之電動機車搭載友人阮世英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 分許,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19線省道61公里處時,不慎與林 沛彣騎乘之車號號碼197-MBV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三 人均人車倒地,阮世英右腳與右手因而受傷,林沛彣則受有 左肱骨骨折之傷害(阮世英林沛彣均未提出告訴)。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5 分許,對武文瓊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沛彣阮世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自陳已來臺工作3 年,是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



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電動機車上路,並因 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 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之心態,至為 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本次核屬初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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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