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平雄
丁○○
被 告 戊○○
丙○○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玖柒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玖柒計算 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約定「利息自撥付之日起按貴局基本放款 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如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 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複利計算」、「借款未依本契約規定期 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按逾期當時本局基本放款利率再加百分 之二點五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述利率之一成加 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 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本契約之期限定 為五年,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止。於借款 撥付之次月起分六十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 日以前如數繳付貴局,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戊○○ )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 絕無異議。」、「如貴局提起訴訟時,由貴局所在地方法院審理並拋
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等。
(二)茲因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尚欠 原告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雖經催討,均未 置理,依前開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自得本於借貸關係,向被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甲○○辯稱「:::之所以參加原告中央信託局連帶性消費貸款 係該局以公函通告,貸款須本院正式員工為連帶借款人,並得分組辦 理,每組至少五人:::」云云,顯有誤會。被告所引述之該「中央 信託局世貿分局(八七)世貿發授字第000五七七號函」,其內容 係關於原告辦理團體消費性貸款之規定,且始限以申貸單位編制內正 式員工為貸款對象,而原告對於被告甲○○、丙○○任職之國軍松山 醫院,所為之團體消費性貸款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辦訖,被告等 因來不及申請該團體消費性貸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原告 提出申請,故未列入該團體消費性貸款之項目,而改以申請綜合消費 性貸款處理,本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 契約,依據「中央信託局(即原告)消費者貸款辦法」第九條規定, 綜合消費性貸款之對象及用途:載明「凡本國國民有還款財源者,為 支應消費性支出需要,得申請本貸款」,可見,本案既屬綜合消費性 貸款,則自無應以國軍松山醫院編制內正式員工為貸款之對象,被告 甲○○以戊○○非屬國軍松山醫院編制內正式員工,認為與上述公函 通告不符,即有誤解。況且,原告綜合消費性貸款與團體消費性貸款 之契約格式亦有區別,團體消費性貸款因需由服務單位代為申請,並 負責審核,故契約需蓋用其服務單位印章,綜合消費性貸款則否,被 告辯稱原告未依所訂貸款辦法辦理,應屬無據。 2、被告甲○○復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借款人戊○○小姐,之所以為其 連帶保證人,係中信局壽險業務員侯鳳文小姐為貪圖獎金:::本人 因工作煩忙(護理工作),於對保簽章,不慎誤入陷阱」云云,惟依 原告世貿分局職員呂淑娟陳述「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對保當天大致情形 :當天有二組共六人對保,本人到達松山醫院時,已見戊○○在場, 於是本人先對戊○○進行對保手續,其他五人陸續到達,本人開始逐 一對保,當輪到甲○○與丙○○及戊○○這一組時,侯鳳文當時在場 向二位介紹戊○○是許凱玲(當時亦為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的妹妹 ,本人認為當時三人並無任何異議,於是照一般正常對保手續進行, 結束後,本人告知六位需親自到世貿分局開立存款戶,以利撥款及每 月繳交本息,當天下午,六位均至世貿分局開戶完成,本人隔日撥款 」,可見,被告甲○○所稱不認識戊○○,應係臨訟推託之詞,被告 甲○○亦不否認對保簽章,因之,本案消費性借貸契約,既係借款人 戊○○對保在先,連帶保證人甲○○及丙○○於證人侯鳳文之介紹後 ,完成對保手續,被告甲○○及丙○○自應與被告戊○○負擔連帶清
償責任。
3、證人侯鳳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庭訊時證稱「這不是團貸我有跟被 告講」;另證人張輝德(國軍松山醫院護理長)證稱「她(戊○○) 是許凱玲妹妹:::對保時候六個人都在場,那時候丙○○及甲○○ 知道他們是跟戊○○一組」,足資證明被告甲○○、丙○○已知悉本 案非團體消費性貸款,並無如被告甲○○與丙○○所辯原告以過期團 體消費性貸款公函招攬銀行貸款業務及不認識戊○○之情事。 4、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鈞院審理時,證人即原告職員呂淑娟、張文欽表 示渠均不認識證人侯鳳文庭,係因渠等並非本件授信案之接洽人員( 係由經辦課主管接洽),故對證人侯鳳文並不熟悉。又因證人侯鳳文 於原告職員錄中並未列名,乃因證人侯鳳文係屬於原告之人壽保險處 之僱佣人員,非原告編制內員工,故答稱非原告之員工,併此陳明。 5、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要旨揭示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所定「僱佣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證人侯鳳文雖為原告之人壽 保險處招攬壽險業務,惟其引介本件授信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範圍, 故原告自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況且,證人侯鳳文引介本件授信業務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不法行為,而原告承做本件授信之過程,皆 完成與被告對保、撥貸之行為,悉依原告所訂貸款辦法辦理,故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與證人侯鳳文連帶負賠償責 任,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貸契約影本、原告世貿分局團體戶新承做分戶明細表、 臺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原告消費者 貸款辦法、國軍訟山醫院依「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八七)世貿發授 字第000五七七號函」為林信鑫等七人向原告辦理團體消費性借貸 之契約影本、國軍松山醫院向原告申請消費性貸款部分名冊影本、原 告個人徵信調查報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乙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被告甲○○、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丙○○之所以參加原告連帶消費貸款係該局以公函通告 ,貸款須本院正式員工為連帶借款人,並得分組辦理,每組至少五人 ,經本院張輝德護理長覓妥本院正式員工四人,尚差一人即可申貸, 因擋不住張護理長數次的請託,遂被動地參加該五人借款小組。 (二)被告並不認識被告即借款人戊○○小姐,之所以為其連帶保證人,係 原告壽險業務員侯鳳文小姐為貪圖獎金,擅將非本院員工之被告許秀 如併入前述五人小組,湊滿六人,私自移花接木改分成二組(三人一
組),此與公函通告不符,顯然證人侯鳳文設陷、詐欺,被告因工作 繁忙(護理工作),於對保簽章時不慎誤入陷阱。再者,被告甲○○ 、丙○○於被告戊○○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簽章時,該申請書上被 告戊○○之資料均係空白。
(三)原告未如該局所訂貸款辦法辦理,且徵信不實,故本件借款契約效力 顯然有疑義,否則該局最少須負民法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主張「本案係被告甲○○、丙○○將綜合消費性貸款誤解為團體 消費性貸款」乙節,此與事實完全不符,蓋因前述二種貸款之差異, 稍有知識即可分辨。本案實乃原告業務員侯鳳文以團體消費性貸款之 公函招攬,且以該函訂定之資格:「持有本局壽險處壽險保單者」使 被告甲○○、丙○○等各投保二十萬元壽險,被告甲○○、丙○○之 所以參加申貸係相信醫院之公函通告(團體消費性貸款),縱使團體 消費性貸款申貸期限已過期,亦應明確告知改貸內容,但證人侯鳳文 未告之在先,更私自移花接木將被告甲○○、丙○○與被告戊○○湊 成一組,藉以完成貸款手續貪圖業績獎金,致使被告甲○○、丙○○ 無辜受害,原告應對其使用人即業務員侯鳳文之行為負責。 (五)原告主張「對保員呂淑娟小姐於對保時親見侯鳳文小姐介紹戊○○是 許凱玲的妹妹,即認為三人認識而無異議」。此明顯暴露出本案徵信 之草率與破綻如下:(一)如係彼此熟識,何須侯鳳文小姐介紹。( 二)前二次出庭時審判長詢問中信局出庭人員:本案業務如何承攬? 原告出庭人員均答稱係上級交辦業務,不認識證人侯鳳文且,侯女原 告員工,顯見原告辯詞漏洞百出,不足採信。再者,證人侯鳳文應係 原告招攬保險業務之非編制內員工,保險法學者(施文森、江朝國、 鄭玉波)多承認保險業務員係保險人之受僱人。而本件證人侯鳳文除 對被告招攬壽險業務,亦以過期團體消費性貸款公函招攬銀行貸款業 務,其不法行為致使被告無辜受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 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依銀行作業經驗法則,銀行辦理綜合消費性貸款,係由消費者至銀行 辦理對保。今原告係到被告服務醫院—國軍松山醫院對保,應屬對該 醫院員工為貸款對象,被告之認知亦如原告公函通告所示,參加人員 皆屬醫院編制內正式員工,且投保壽險,完全符合公函通告要件,此 明顯應屬原告所稱團體消費性貸款。而原告辯稱綜合消費性貸款與團 體相費性貸款之契約格式有區別,團體消費性貸款需由服務單位代為 申請,並負責審核,此等屬原告內部作業方式,外人豈能了解,應屬 其巧辯之辭。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中央信託局以該局業務員招攬有瑕疵之業務辦理 貸款,且對保徵信不實,未依該局所訂貸款辦法辦理,故本案借款契 約效力顯然有疑義,否則該局最少須負民法與有過失責任。 三、證據:提出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八七)世貿發授字第000五七七號函、 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單影本、國軍送山醫院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通報
、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八六)中壽產三0八一 一號函各乙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邀同丙○○及甲○○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八十萬元,借款期限為五年,約定利息 自撥付之日起按貴局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二計算,借款未依本契約規定期 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按逾期當時本局基本放款利率再加百分之二點五計 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述利率之一成加收逾期違約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述利率之二成加收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 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 益,任由貴局收回全部借款金額,絕無異議;茲因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積欠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前揭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討,均未置理,原告自得本於借貸關係 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連帶請求給付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點玖柒計算之利息 ,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 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 ○、丙○○則以渠等並不認識借款人即被告戊○○,之所以為其連帶保證人,係 證人即原告壽險業務員侯鳳文為貪圖獎金,擅將非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即被告戊 ○○併入前述五人小組,湊滿六人,私自移花接木改分成二組,此與公函通告不 符,顯然證人侯鳳文設陷、詐欺被告方、邱二人因工作繁忙,於對保簽章時不慎 誤入陷阱,故本案原告未依其貸款辦法辦理,且徵信不實,故本案借款契約效力 顯然有疑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責任,最少須負民法與有過失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戊○○借款及被告甲○○、丙○○擔保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為證,且被告甲○○、丙○○對於前揭借款契約之真正及 原告請求金額、利率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等語,固提出前揭借款契約為證,惟查:依該借款契約第二條第三項之 約定,被告戊○○應於每月十日以前繳納分期攤還之本息,是被告戊○○如未依 期繳納本息,其於當月十一日始構成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日未繳納本息,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負違約之責,即與法不合。是原告請求 超過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範圍之違約金,即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甲○○、丙○○抗辯證人侯鳳文未告知渠等系爭契約係屬綜合消費性貸
款,且被告戊○○非渠等任職之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致渠等認識錯誤而擔任被 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故渠等不應負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一)被告甲○○、丙○○自認前揭借款契約上渠等簽章為真正,且對於被告三人各 自向原告為貸款,並於各個人之消費性借款契約互為連帶保證人,且均經原告 對保無訛,為渠等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在卷可憑。(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之間,承辦國軍松山醫院之團體消費貸款,該團體消 費性借貸契約係以國軍松山醫院員工互為連帶保證人,而國軍松山醫院八十七 年十一月有二十二位員工參加團體消費性借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原告團體戶新承做分戶明細表、原告世貿分局 (八七)世貿發授字第000五七七號函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 、丙○○亦未列名上揭分戶明細表內,且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消費性借款契 約與原告之團體消費性借款契約內容大不同,是被告甲○○、丙○○所參加之 借款非團體消費性借款,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丙○○之所以參加原告連帶消費貸款係經證人張輝德即國軍松山 醫院護理長數次的請託,遂被動地參,為渠等所自認,且與證人張輝德之證述 :「(法官問:甲○○到底有同意?)有同意,不然我另外找人。」相符,是 原告之接受被告甲○○、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申請,係因證人張 輝德之邀請,足堪信為實在。
(四)被告丙○○陳稱:「我看到台壽公文去問行政官,行政官說中央信託局有公文 ,叫我去找張輝德,張輝德跟我講滿了,我離(開)了,後來打電話給我說缺 人。」,而證人張輝德亦證稱:「(法官問:侯小姐如何跟你們講?)是信用 貸款,本來我找三個人變五個,後來變六個,過程中間我都有問甲○○,原告 甲○○說不要,後來又說要了。」核與證人侯鳳文之證述:「因為松山醫院在 問有沒有團體消費貸款,我就問世貿分局,世貿分局告訴我考慮一下,經過兩 個單位公文往來同意做團體貸款,張輝德找我時候已經過時間了,因為利息比 較低,分局經理說二組以上才同意做。對保時二組都在場,都互相認識,之前 許凱玲找戊○○,甲○○知道這不是團貸,我有跟被告講」內容相符,是被告 辯稱渠等誤以係團體消費性貸款云云,委無可取。(五)被告甲○○、丙○○知道被告戊○○係訴外人許凱玲之妹妹,且對保時候許凱 玲有帶戊○○過來,且被告甲○○、方偉修知道他們是與被告戊○○一組,業 經證人張輝德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侯鳳文之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者,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之消費者貸款 申請書上之被告甲○○、丙○○之簽章為真正,業據渠等自認,是該申請書為 真正,堪予認定。而該申請書上載被告戊○○之服務單位及職業為臺灣添隆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亦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丙○○對被告 戊○○非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僅係訴外人許凱玲之妹應知曉,是被告甲○○ 、丙○○抗辯渠等不知被告戊○○非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云云,無可採信。被 告甲○○雖亦辯稱渠等於前揭申請書上簽章時,被告戊○○之資料係空白云云 ,惟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甲○○、丙○○負舉證之責,惟渠等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此抗辯亦無足可信。
(六)綜言之,被告甲○○、丙○○係受證人張輝德之邀而參加系爭連帶借款,且渠 等對於該貸款非團體借款,僅屬信用貸款性質之綜合消費性貸款,及被告戊○ ○非國軍松山醫院之員工均知情,而原告僅係被動接受證人張輝德及被告組合 向其辦理系爭貸款,並無設計構陷被告甲○○、丙○○之情事,是被告甲○○ 、丙○○之抗辯均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 且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即未繳納應攤還本息,積欠其七十八萬九千 一百九十六元,被告應連帶負清償之責,洵足採信。被告甲○○、丙○○抗辯渠 等不知被告戊○○非同事,及誤認系爭貸款係團體消費性貸款之情形,而擔任被 告戊○○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且原告之僱員侯鳳文設陷阱 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委無可採。是原告本於消費借款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七十八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及 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八 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八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揭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