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12號
TYDA,104,交,312,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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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12號
原   告 王志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30日
竹監自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不服被告上揭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而按民國100 年11月23日日總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 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其中第237 條之2 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 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12月26日司法院 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237 條之1 第 1 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二、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 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104 年7 月23日07時23分許,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南下89.7公里處,經民眾檢舉有利用右側路肩行駛超越前車 之行為,經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 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情事 ,而以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依法逕行舉發,嗣原告依 法陳述意見,惟被告仍認舉發事證明確無誤,於104 年10月 30日開立竹監自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超車」 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 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伊原先要到竹北辦公,但因突然想到證件尚未帶



齊,必需回公司(新竹)拿取,伊才進行超車的動作,且伊 行駛至出口車道時,於可行駛路肩時段變換至路肩行駛,並 未無影響其他車輛通行。且行駛出口車道處,並未提醒駕駛 人禁止超車,許多駕駛人也是同樣利用此方式超車,代表政 府宣導不佳所致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 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 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七、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 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又路肩 :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攔或邊溝間之部分。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 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㈡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104 年10月2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覆函(略):「..二、依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 項:「為維護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 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㈢另依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 46005868號函略謂:「..行駛路肩小車於開放路肩終點併 入主線,易與出匝道之車輛造成交織,致造成出口端之交通 壅塞及衍生交通安全之顧慮,..,經該局綜合檢討後,將 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道出口之路肩僅限出口小車行駛,不 作為供車流交織空間,且不為直行車流超車之用。..至陳 述人(原告)所指:「..因原先要至竹北辦公,但因突然 想到證件尚未戴著必須回公司拿取,我才進行超車動作,. .」乙節,查國道1 號南向88.570至90.540公里路肩限往出 口小車行駛,原告系爭小客車於104 年7 月23日7 時23分許 ,在國道1 號南向89.7公里處利用右側路肩超越主線道車輛 ,違規事實明確,..」等語。
㈣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2 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揆諸上 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乃係禁止 之管制規則,自不得違反。綜上所述,本案原告確有駕駛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禁止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 使用路肩(即違規超車)行為。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 法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 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原處分作成時有效施行之修正前同條 例第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 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 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 到案說明」,上開規定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第4 項、第33條第6 項之明 確授權而訂定,其內容均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及目的,亦與母法「加強道 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精神不 相牴觸,自得採用。
㈢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國道 1號高速公 路南下 89.7 公里處,利用右側肩超越主線車道車輛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伊原先要至竹北辦公,但因突



然想到證件尚未帶齊,必需回公司(新竹)拿取,伊才進行 超車的動作..等語,有原告陳述單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舉發通知單、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10月2 日 國道警二交字0000000000號函、同大隊104 年11月26日國道 警二交字第1042007703號函、採證錄影光碟、系爭車輛車籍 資料、原告之陳述單、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有 「行駛高速公路超車」之事實,堪信屬實。
㈣又高速公路縱有於特定時間開放路肩,惟依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管制規則第 9 條規定,不得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 行為,已如前述,且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函文略以:「.. 行駛路肩小車於開放路肩終點併入主線,易與出匝道之車輛 造成交織,致造成出口端之交通壅塞及衍生交通安全之顧慮 ,..」,經該局綜合檢討後,爰將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 道出口之路肩僅限出口小車行駛,不作為供車流交織空間, 且不為直行車流超車之用,有該局104 年7 月16日管字第10 4600586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本院復依 職權勘驗被告提供採證錄影光碟內所存檢舉民眾提供之錄影 光碟檔所見,系爭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 南向車道右側路肩行駛超越前面車輛,是系爭小客車於上開 時間、路段在高速公路路肩行駛違規超車之事實,至為明確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對於上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縱非出於故意,殊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裁決處罰,於法並 無不合。
㈤本件檢舉違規證據(採證錄影)係民眾以科學儀器(車用行 車紀錄器)取得,清楚呈現系爭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 駛之情形及其時間、地點,又查無任何事證顯示其有偽造、 變造等虛偽不實之情形,既已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舉發單位 自得依法逕行舉發;另本件舉發時間在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 限,舉發程序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㈥基上各節說明,原告違規行為屬實,且經合法舉發。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7 款、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7 款,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7、第 237 條之 9 第 1 項、第 236 條、第 195 條 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37 條之 8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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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