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303號
原 告 曾金夫
訴訟代理人 何念修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0月6
日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有無牴觸憲法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 七二號解釋、第五九0號解釋闡釋明確。又按行政法院就其 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條 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參照同法第二百三 十七條之九條第一項準用第二百三十六條之規定)。二、本院受理一○四年度交字第三○三號交通裁決事件,依合理 之確信,認為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 三項、及與其有重要關聯性之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二十三條 之疑義。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準備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於大法官作成解釋公布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及第五九 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