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217號
TYDA,104,交,21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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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江水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22日
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
Z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 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8T-4673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17日8時27分許 ,在國道一路汐五高架北向19.3-19.2 公里,因民眾檢舉, 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第Z000 00000 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插入堤頂出口之連續行駛車陣中)」之 違規行為。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其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 4 年7 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等規定,開立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檢舉光碟或翻拍相片中,並無明確顯示出國一道高架北上之 公里數,是原告車輛當時之所在地點實有未明。況且,依舉 發單所載原告違規地點為「國一道高架北向19.3-19.2 公里 」,而依高公局公告之交流道里程一覽表顯示「堤頂交流道 」位於18公里處,則依前開兩項數據,原告係於匝道口前



1.3 至1.2 公里處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並未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依自由時報97年4 月27日之 新聞報導,刊載法官對於匝道口前變換車道之案件,於判決 中認定「車輛應於匝道口前300 公尺」變換至外側車道,且 該案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後,「堤頂交流道」出 口匝道之指標位置位於18.5公里處,及報載「監理單位指出 用路人要在高速公路匝道或交流道前300 公尺處就要變換至 右車道循序下匝道」之說明,則原告於匝道口前1.3 至1.2 公里處變換車道,並無違法。
㈡經當庭觀看檢舉光碟後,可知原告車輛在變換車道前有打右 側方向燈,且是等前車移動後原告才切入連貫車輛中,並不 是急速切入,應符合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檢舉相光碟,當 時外側車道之車輛原為靜止(塞車中),故原告切入外側車 道時,並非如被告所稱「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 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又依交 通部高公局高速公路標誌標線所示,「穿越虛線」意指於高 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繪設較一般車 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藉以明確區隔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加 、減速車道。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口專用車道與主線道之 間亦繪設此種標線(如本院卷第35頁之高公局網頁說明資料 )。檢視本案卷附之檢舉光碟翻拍相片,可知原告並非自主 線車道進入匝道,而是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 降低速度行駛。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 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 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 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 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6 月 17日函略以:8T-4673 號自小客車於104 年3 月17日8 時27 分,在國道1 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19.3至19.2公里處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車陣)違規案,係民眾目睹該車 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等語。據 上,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法裁處,亦屬適 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檢舉光碟之翻拍相片 3 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6 月17日函文,及該隊104 年9 月18日函文與隨函所附民 眾檢舉錄影光碟1 份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插入 堤頂出口之連續行駛車陣中)」之違規情事,而以原處分加 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 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 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汽車 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 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 行駛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8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 上6 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 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復分別定有明文。
2.經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開庭時當庭播放本件檢舉人所提供



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錄影光碟,其錄影內容之時間共有35秒, 依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係行駛於高速公路之減速車道,該車 道前方車多(塞車中),自錄影時間14秒起,檢舉人車輛即 靜止停等,錄影時間26秒時原告車輛始出現於畫面左側(行 駛外側車道),有顯示右側方向燈,於錄影時間32秒時緩慢 向右切入減速車道(切入後成為檢舉人前方的第三輛車), 而於錄影時間33至34秒時,減速車道上的車輛才又開始向前 緩慢移動(詳參卷附之檢舉光碟,及參照本院卷32至33頁之 筆錄)。
2.依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原告前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地點,為「國一道高架北向19.3-19.2 公里」,而經 查詢高公局公告之「國道一號汐止-楊梅高架道路各路線設 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顯示「堤頂交流道」 位於北向18公里處,則依前開兩項里程數,可知原告係於堤 頂交流道前1.3 至1.2 公里處即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 ,本案卷內雖無該路段所設「堤頂交流道出口」預示標誌之 位置里程數資料,惟依原告當時之位置距離交流道出口尚有 1.3 至1.2 公里以觀,足認本件原告變換車道之地點,尚無 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應先駛 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規定。 3.再依前述檢舉光碟內容以觀,於原告變換車道當時,減速車 道上的車輛原係處於靜止狀態,則原告斯時變換車道之行為 ,尚難認屬「插入『連貫行駛』車陣」,亦難認有「驟然或 任意變換車道」之情,且其當時確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而變換車道,是亦足認原 告並無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 規定。
4.據上,舉發機關及被告逕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插入堤頂出口之連續行駛車陣中」 之違規情節,並據以裁處原告,容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 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前 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 規行為而作成原處分對之裁處,自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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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