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葉百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冬啟程
訴訟代理人 吳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7 月8 日
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鐵警行字第U00000
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桃園分駐所)警員,查 獲「巨航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79-QT 號營業全拖車(下稱 系爭全拖車),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建 國東路平交道,有「駕駛人行經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 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違規情事, 乃於104 年2 月11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通知單逕行 舉發汽車所有人。嗣原告葉百根提出申訴,車主巨航興業有 限公司並於104 年5 月26日申辦移轉歸責予原告即駕駛人葉 百根,嗣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項規定 ,於104 年7 月8 日製開裁字第8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記違 規點數3 點,及應參加道安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3 月18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剛駛 至鐵路平交道始聽見警鈴開始響起,因母車已通過平交道一 半,子車仍在平交道外面,因而遭自動照相機拍攝到原告違 規行為。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非一般車輛,全長有70尺長, 不能以一般車輛作為取締標準,另外依照裁決結果,其內容 亦提及車輛通過平交道時應限速15公里以下,但原告於通過 系爭平交道時,並未看見任何限速15公里之標誌。是懇請鈞 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條文內容詳參後述 )。
㈡經舉發單位查覆略稱:依違規照片內容所示,建國東路平交 道設置之微電腦闖越平交道自動照相機,其拍攝違規行為之 時機為警鈴號誌顯示6 至8 秒後,遮斷桿啟動放下後始拍攝 違規車輛。本案照片所採證之違規時間分別為平交道警鈴及 閃光號誌已啟動7.3 秒、8.3 秒及9.3 秒(車輛時速顯示均 為10公里),且平交道之遮斷桿亦開始作動放下,表示該處 即將有火車駛來。然79-QT 號營業用拖車行經上開鐵路平交 道前,駕駛人並未減速查看獲停車等列車通過,仍逕行闖越 平交道等語。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規定:「車輛 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尺 度之限制:㈠全長:⒊全聯結車不得超過20公尺」,亦即該 全聯結拖車總長度不得超過20公尺。另採證照片記錄該車以 時速10公里通過鐵路平交道觀之,第1 張相片係於警鈴號誌 啟動時間7.3 秒開始放下自動遮斷器,以此為計算基準及遮 斷器位置基準點。如原告於警鈴號誌啟動同時通過該鐵路平 交道,換算當時每秒行駛距離,即每秒行駛2.77公尺,以此 再乘以7.3 秒,該大貨車車頭自遮斷器位置起算已行駛 20.22 公尺,依該車全部長度20公尺計算,當警鈴號誌啟動 當時,該車同時通過鐵路平交道自開始放下至自動遮斷器止 ,該系爭營業全拖車尾部至少應與自動遮斷器平行(行駛 20.22 公尺、車長20公尺)。然依第1 張採證照片顯示,於 警鈴號誌啟動時間7.3 秒,開始放下自動遮動器當時,該系 爭大貨車(即母車)尚在鐵路平交道上而系爭營業全拖車尚 在自動遮斷器後方,顯然原告於警鈴響起後未依規定於停駛 區等待火車通過再行駛,是原告闖越鐵路平交道違規屬實。 ㈣據上,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54條 第1 款(大型車違規,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等 ,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應無不當。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裁決書及其送達 證書、採證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 4 年5 月8 日函文、104 年7 月31日函文及其所附員警回覆 單、闖越平交道實況相片、現場路況相片等在卷為憑(詳見 本院卷第20至35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以其經過平交道時始 聽見警鈴聲,並在聽見鈴聲後踩煞車,但當時母車車頭已經 位於遮斷器下方,因全拖車全長約70尺,無法直接後退,只 能往前開等語為由,主張其並無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 ,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 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 規定: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 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 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 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 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自動遮斷機,應 依下列規定調整:1.遮斷機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動作開始 後,6 秒至8 秒啟動。」,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號誌裝置 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亦規定甚明。是以,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如警鈴已響、閃 光號誌已顯示時,駕駛人即應暫停,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 作開始後約6 至8 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 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
2.再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不遵守看守人員之 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 仍強行闖越」者,處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及應記 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上分別參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可明。
3.經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104 年7 月31日函 文暨所附員警回覆單內容略以:依據舉發相片內容顯示, 平交道號誌、警鈴作動後7.3 秒,遮斷桿開始下放,陳述人 (原告)仍駕駛車號00-00 號營業全拖車向前行駛通過平交 道,因此實難歸咎於警鈴聲響,而係陳述人未盡注意義務。 若誠如陳述人所述,母車已行駛至平交道一半,僅剩子車 仍在平交道外,才聽見警鈴開始響起。惟經詢問鐵路局得知 ,建國東路平交道之寬度為東側13.9公尺、西側13.7公尺, 縱身(兩側遮斷桿之距離)北側12.4公尺、南側12.3公尺。
陳述人行車方向為平交道西側往東側,靠近南側縱身行駛, 其駕駛之全拖車全長70尺,約等於21.21 公尺,依據舉發照 片1 顯示,警鈴已響7.3 秒後,母車已進入平交道內一半。 舉發照片3 顯示,警鈴已響9.3 秒,全拖車之子車車頭仍位 於平交道西線軌道上。另附上建國東路平交道西側一般道路 之相片,說明平交道兩側無因緊鄰路口號誌而易導致車輛回 堵於平交道範圍,若陳述人係因前方車輛導致行車速度過慢 ,而遭平交道自動測速照相機照相,乃係因陳述人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未於平交道前停等,俟平交道後方有足夠停放車輛 距離乃向前行駛而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上 開舉發機關之說明,核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員 警所提供之系爭平交道自動照相機所拍攝原告違規情形之採 證相片3 張,顯示:⑴照片編號01:103 年12月18日23時8 分許,建國東路平交道之警鈴號誌啟動時間已達7.3 秒,遮 斷桿已開始緩緩放下,此時系爭車輛之母車車頭剛進入鐵路 平交道範圍,駛入軌道區;⑵照片編號02:警鈴號誌啟動時 間已達8.3 秒,系爭車輛之營業全拖車部分始進入鐵路平交 道範圍之軌道區,其車速為10公里;⑶照片編號03:警鈴號 誌啟動時間已達9.3 秒,系爭車輛之營業全拖車之車尾部分 仍在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軌道區等情(詳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大致相符,是堪信屬實。由此可知,自響鈴響起至遮斷 桿完全放下之期間,該平交道之警示鈴聲、閃光號誌持續運 作中,不曾停止,且該平交道之警鈴已持續響起後,該處之 遮斷桿才開始放下。而警鈴既已響起7 、8 秒,在此期間內 ,原告本有足夠的時間可踩煞車將車輛停止在平交道之前, 卻仍執意通過平交道,足認原告確有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 已顯示時,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何況由採證照片 編號03觀之,該平交道之遮斷桿於下降之過程中,幾乎碰觸 至系爭營業全拖車之尾部,其危險之情況不言而喻。 4.至原告雖略稱:我經過平交道時才聽到警鈴響起,聽到後踩 煞車,但當時母車車頭已位於遮斷器下方,該全拖車之全長 有70尺左右,因為後面還有一節車廂,所以沒辦法直接後退 ,亦無法看到車廂後方狀況,如果我是在警鈴響起、遮斷器 開始放下時才通過,遮斷器應該會被我的車撞斷或折斷,足 見在我開始通過平交道時,警鈴、遮斷器還沒開始動作等語 (參本院卷第50頁筆錄)。惟如前所述,遮斷器(桿)之運 作方式有其設置規則,且駕駛人在判斷能否通過平交道時, 本非獨以遮斷桿降下與否作為判斷標準,而尚應同時注意警 鈴聲響與閃光燈號之顯示。而遮斷器之關閉動作,應在警報 動作開始後,6 秒至8 秒啟動,亦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第291 條第1 點所規定甚明。況 原告車長70尺,換算後約為21.35 公尺,以其當時車速10公 里為基準,每秒約行進2.78公尺,則依採證照片編號01至03 所拍攝之時間計算,7.3 秒即可前進20.29 公尺、8.3 秒即 可前進23.07 公尺、9.3 秒即可前進25.85 公尺,然觀諸採 證照片編號01所示,原告當時之車身僅過一半(即10.675公 尺,計算式:車身21.35 公尺÷2 =10.675),輔以原告當 時車速10公里,尚需3.84秒之時間始能移至相片中之位置, 則依採證照片編號01所拍攝時間7.3 秒,亦即原告是在警鈴 響起後3.46秒(計算式:7.3 -3.84=3.46)才開始通過平 交道。可見若依原告所述,其通過平交道當時始聽見警鈴響 起,則7.3 秒之時間,系爭車輛之車身(包含營業全拖車部 分)理應全部通過平交道,而非僅有車身之一半。況一般用 路人行經平交道時,聽見警鈴響起後,理應加速通過,然原 告卻反其道而行先踩煞車,之後才又起步,亦與常理不符。 再者,原告係大型車輛之職業駕駛人,其應了解大型車輛之 機動性不比一般小型車輛,更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車 輛之行駛狀況,若其車身過長,則在行經平交道時,理應更 謹慎、小心通行,甚至在警鈴響起後、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 前,更應提早煞車而不應搶快,否則若發生平交道重大事故 ,所損之利益即非原告單方面而已,而係列車上所有乘客之 生命、身體、安全。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闖平交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 款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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